(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卞广达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广达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卞广达,务农。2013年2月8日因犯抢夺罪被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一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广达犯抢夺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雯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广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11月份,被告人卞广达驾驶黑色助力踏板摩托车窜至临沂市罗庄区、兰山区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抢夺手机三部、玉佛一个、银项链一条及现金31000余元。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卞广达在临沂市兰山区一出租房内被抓获。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卞广达驾驶黑色助力踏板摩托车窜至临沂市罗庄区盛庄办事处金七路公交公司对面,从刘某的电动车车筐里抢夺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30000余元,手机等物品。2.2014年10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卞广达驾驶黑色助力踏板摩托车窜至临沂市兰山区金七路与沂州路交汇处,从秦某的电动车车筐里抢夺挎包一个,内有现金600余元,手机一部等物品。3.2014年10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卞广达驾驶黑色助力踏板摩托车窜至临沂市兰山区金六路与沂州路交汇处东边,从李某的电动车车筐里抢夺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100余元,玉佛一个、银项链一条等物品。经鉴定,玉佛价值900元。案发后,玉佛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4.2014年11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卞广达驾驶黑色助力踏板摩托车窜至临沂市兰山区金一路与中丘路交汇处,从霍某的电动车车筐里抢夺白色皮包一个,内有现金300余元,白色三星手机等物品。经鉴定,手机价值1800元。案发后,手机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卞广达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2月8日被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3月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卞广达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被害人刘某、秦某、李某、霍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摩托车照片,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3)荷牡刑初字第717号刑事判决书,菏泽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被告人卞广达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卞广达驾驶摩托车一年内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构成抢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卞广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涉案部分赃物被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但被告人卞广达曾因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综上,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卞广达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卞广达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卞广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30000元、退赔被害人秦某经济损失6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100元、退赔被害人霍某经济损失300元,共计退赔3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文湘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密永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