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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颜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岱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取保候审。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颜某在其与被害人桑某合租的某小区6号楼2单元602室内,分三次将桑某放在床垫下面的现金盗走,共计7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桑某的陈述、证人殷某的证言、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颜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颜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马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