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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杨朝廷与杨明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393号原告杨朝廷。委托代理人张秀娟,云南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明军。原告杨朝廷诉被告杨明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朝廷的委托代理人张秀娟,被告杨明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朝廷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朝廷起诉称:2013年6月,被告将富民县“尚岛蝶院”装修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依照双方的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20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3年9月1日退还。被告收款后,出具了一份《收条》给原告收存,并由在场人陈科友、陈杰华签字确认。后原告按照双方的合同条款约定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没有依照双方约定按时退还200000元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置之不理。因被告不退还保证金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资金困难及经济损失,致使原告业务难以拓展。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项目工程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整及自2013年9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共计167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明军答辩称:一、杨明军所收取的杨朝廷20万元保证金已交给云南晨欣建筑劳务分包(以下简称:晨欣公司)有限公司。杨明军收取杨朝廷20万元保证金,杨明军已交给晨欣公司作为木工组、钢筋组的保证金,40万元有证据可作证,且晨欣公司承诺在2015年9月退还所押保证金给杨明军及杨朝廷,有晨欣公司收条为证,收取保证金40万元。二、晨欣公司收取连带责任保证金40万元有收条。杨明军所收取的20万元保证金,共计40万元是用承包晨欣公司尚岛蝶院木工班组、钢筋班组合同中的保证金,其中木工组杨朝廷、钢筋组陈科友同杨明军协商同意在施工合用中扣除木工组3元/㎡,钢筋组2.6元/㎡给杨明军,由承包方支付给杨明军作为此工程担保责任的服务费,此收条条款与木工组、钢筋组与承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同时生效,有晨欣公司盖章的收条为证。但杨朝廷完成木工组8万平方工程,领取了70%工程款,按连带责任保证金收条约定支付杨明军木工组3元/㎡的服务费共计24万元,杨朝廷至今未付,杨明军本想提起反诉,但考虑协商解决暂未提反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公正判决。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应返还项目工程保证金20万元给原告;如果返还保证金,原告诉请的利息如何计算;2、原告是否向被告承诺支付3元/㎡的服务费;3、原告所承建的木工班组工程是否完工,是否已验收并结算。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2、《收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受到原告的工程保证金20万元,同时约定在2013年9月1日无条件退还此款项。3、晨欣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木工班组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在该合同中作为原告的担保人,所以收了原告的工程保证金。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该《收条》内容是我写的,字是我签的,但是时间到了原告没有找我说要退保证金,到今年原告才跟我说,我才去找建筑队要这笔钱;对证据3无异议,合同内容我看过,是真实的,字是我签的。针对答辩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连带责任保证金收条》一份,欲证明双方约定原告木工班组按3元/㎡的价格支付给被告劳务(服务)费。经质证,原告认为该收条上没有原告签字,不是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认可,收条中语句混乱,连被告自己都说不清,是被告编造的,对真实性不认可,是被告与晨欣公司串通损害原告的利益。被告申请出庭的许瑞普到庭陈述:尚岛蝶院小区的钢筋工程由陈科友负责,陈科友又找来杨朝廷来负责木工组工程。当时有一个叫诸培涛的在办公室,还有我、原告、被告、陈科友和他妻子,我不知道这间办公室是哪家公司的,我们几人一起协商。杨朝廷、陈科友每人交20万元保证金给杨明军,由杨明军交给公司,杨朝廷的木工组3元/㎡,钢筋组按2.6元/㎡,在每次工程款结算时扣减给杨明军,并约定在2013年9月1日前将保证金返还给杨朝廷、陈科友,该保证金与3元/㎡应返还给杨明军的服务费不是一回事。这些协商好了后,他们带着工人进去施工,具体的我就不清楚了。被告申请出庭的许瑞云到庭陈述:当时签订合同时有木工组的杨木匠、杨明军、还有一个诸总及诸总办公室的两个人,我不清楚诸总是哪家公司的。当时谈了富民一个小区的工程,只是木工组的杨木匠在场,钢筋组的不在场,还谈了一下保证金,木工组、钢筋组交20万元保证金给杨明军,杨明军又交给诸总那个公司,当天没有交钱,后来是否交钱就不清楚了。杨明军承包了诸总他们公司全部活,然后杨明军又承包给杨木匠他们,钢筋组的也是杨木匠签的,提到了从工程款里扣减一部分钱给杨明军,是劳务费,该劳务费与保证金不是一回事。工程开工我没参加,我只知道签合同的事。通过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双方认可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全案进行综合评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原告承建富民“尚岛蝶院”住宅小区模板安装工程,该工程地点位于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瓦窑村委会,因该工程系被告介绍给原告,经双方协商,原告向被告交付该工程保证金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写明该保证金于2013年9月1日退还。原告认为被告应按双方约定退还20万元保证金,被告认为原告应从工程款中扣除3元/㎡服务费并支付给被告。现原告以要求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20万及支付利息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一、关于保证金是否应退还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当庭认可已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20万元,且原告出具的《收条》原件是被告所书写并签字,可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于原告诉请被告退还20万元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提出该保证金已交给了晨欣公司,且原告未按约定从工程款中扣除3元/㎡服务费给被告,但被告主张的工程款扣减与本案审理的保证金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二、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本院确认逾期利息计算期间从2013年9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明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给原告杨朝廷项目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并向杨朝廷支付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的该保证金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275元由被告杨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有权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延珂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沈娟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