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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娄其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娄其忠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185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巴黎大厦*楼。代表人:李俊,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戎奇寅,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江南路**号*楼。代表人:许宝宁,该分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飞龙,该分公司职工。被告:娄其忠。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与被告娄其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娄其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向被告娄其忠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戎奇寅,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飞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其忠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公司起诉称:案外人史豪泽为其浙B×××××号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损险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2013年5月27日,被告娄其忠驾驶浙B×××××车与史豪泽驾驶的浙B×××××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娄其忠负事故全部责任,浙B×××××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处。经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定损:浙B×××××号车损失金额为18400元。2013年8月1日,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史豪泽车损18400元,原告根据保险合同取得代位求偿权。诉请:1.被告娄其忠赔偿原告18400元;2.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保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提供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抄本、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发票、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娄其忠的驾驶证被暂扣期间,故答辩人不应承担交强险理赔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未提供抗辩证据。被告娄其忠未作答辩,亦未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被告娄其忠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举证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主张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首先,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依法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被告娄其忠应赔偿原告18400元。其次,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娄其忠的驾驶证被暂扣,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告阳光财险公司仅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负垫付责任,而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娄其忠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其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184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60元,由被告娄其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增光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吴东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