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3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井慧与被告孙国忱、盘锦双兴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井慧,孙国忱,盘锦市双兴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3087号原告张井慧。被告孙国忱。被告盘锦市双兴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裴春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凤荣,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负责人徐福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杰,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井慧与被告孙国忱、盘锦双兴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立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井慧,被告孙国忱、被告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凤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38570元的40%即15428元,车辆停运损失费300000的40%即120000元,存车费21480元的40%即8592元,车辆救援费9500元的40%即3800元,处理交通事故5000元的40%即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国忱和客运公司均辩称,维修费只要有票据就可以认可,存车费我方认为从事实看在交警队停了358天,是因为公安机关扣押造成的,不是由正常肇事造成的,故我们不应承担;车辆营运损失从卷宗材料看是因为公安机关扣车造成的,故不同意承担车辆营运损失;施救费及交通费我们也不同意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在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因原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在车损险限额内已经按照事故责任70%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5649.05元,施救费6317.05元,故针对原告本次诉求我公司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承担30%,原告主张的存车费、停运损失属于行政处罚行为且系间接损失非保险责任不同意承担;交通费非法定赔偿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1时左右,陆广雷驾驶辽AY2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沈北新区陵园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沈北新区蒲河大道与陵园北街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被沿沈北新区蒲河大道由东向西方向通过该路口的乔显峰驾驶的辽L230**号大型卧铺客车撞翻,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以及乔显峰死亡的后果,辽L230**号大型客车多名乘员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乔显峰超过限速标识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陆广雷驾驶超载的机动车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负主要责任。肇事后原告支付辽AY21**号重型自卸货车存车费21480元,车辆救援费9500元,该车辆自肇事后被交警部门扣押,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取出车辆后至6月4日在沈阳鑫天龙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花费修理费38570元,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25649.05元,施救费6317.05元。另查明,辽AY2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建材经销处,由实际所有人为张井慧出资购买以登记所有人的名义从事道路运输,陆广雷受雇于张井慧为该车驾驶员。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肇事期间在保险期限内。陆广雷交通肇事罪一案已经本院审理做出(2013)北新刑初字第2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将陆广雷责任认定为60%,乔显峰责任为40%。辽L230**号大型卧铺客车的所有人为客运公司,由孙国忱支付车辆使用费和线路经营费承包经营盘锦至拜泉旅客运输线路。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找事期间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维修费收据、(2013)北新刑初字第2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存车费证明、救援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客运公司驾驶员���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使原告财产受到损害,故其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者,应当依法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有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即原告直接赔偿的法律义务。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客运公司承担。关于车辆损失费,本案中被告方车辆承担40%的次要责任,原告共花费修理费38570元,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25649.05元,剩余12920.95元不超出被告应承担的40%责任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车辆停运损失费,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被交警部门扣留长达358天,扣留车辆虽因本次肇事引起,但扣留期限应当有合理合法,全部扣留期间停运损���均由被告承担亦显失公平,因此本院酌定原告停运损失期限为3个月。原告虽提供运输合同,但尚不能充分证明该车的实际营运收入,考虑该车的运载量,综合考虑运输行业同等车辆利润基础上,酌定该车辆营运损失为每月24000元。应支持原告车辆停运损失费72000元的40%即28800元。关车辆于施救费,原告共支付9500元,已经由保险公司理赔6317.05元,剩余3182.95元不超出被告应承担的40%责任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5000元的请求,原告主张过高,酌定支持2000元,被告应赔偿该损失的40%即800元。关于停车费问题,原告虽未能提供正规收据,但原告停车长达358天,支付一定费用属实,酌定支持5000元,被告应当赔付40%即2000元。关于保险公司主张应按30%赔偿修车费及救援费的主张,因本院生效判决已经明确双方责任比例,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井慧停车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井慧车辆修理费12920.9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井慧车辆救援费3182.95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井慧交通费400元;五、被告盘锦市双兴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井慧停运损失费28800元;以上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发��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96元,减半收取1648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盘锦市双兴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6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立永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赫男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