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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山民初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张瑜与赵桂芬、郭宗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瑜,赵桂芬,郭宗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民初字第1866号原告张瑜,女,汉族,1993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杨传勇,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殿永,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桂芬,女,汉族,1969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郭宗强,男,汉族,1966年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虎山东路8号。负责人王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义,男,该公司职工。原告张瑜与被告赵桂芬、郭宗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传勇、张殿永,被告赵桂芬,被告郭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桂芬,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瑜诉称,2014年7月2日20时20分许,被告赵桂芬驾驶鲁J×××××号轿车沿温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宁家结庄路口南侧约1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髌骨脱位、肋骨骨折等伤害及眼镜、手表损坏等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泰安市中医医院、胶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赵桂芬除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后续费用未能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941.04元、护理费16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交通费6000元、财产损失2742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34518.0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桂芬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郭宗强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保险投保属实,同意依法并且根据条款的规定及约定进行理赔,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涉及医疗费我公司只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20时20分许,被告赵桂芬驾驶鲁J×××××号出租车沿温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宁家结庄路口南侧约1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张瑜相撞,造成原告张瑜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18日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该事故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赵桂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瑜无事故责任。原告张瑜受伤后被送往泰安市中医医院治疗,当日入住该院,被诊断为左髌骨脱位、左股骨干骨折、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等,在该院住院治疗17天,后转到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于2014年8月16日出院,原告在泰安市中医医院花费医疗费80136.03元,在胶州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4805.01元,共花费医疗费84941.04元,该款被告赵桂芬支付62000元,原告支付22941.04元,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22941.04元。出院时胶州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需家人陪护。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母亲叶某某护理,其系青岛某制帽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平均工资3142元,误工110天,为此原告主张其母亲叶某某护理费11520元(3142元/月÷30天×110天),对此主张原告提交了青岛某制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予以证实。原告提交购买手机发票、手表发票,证实手表损失为743元、手机损失为1999元。原告提交客运包车票一宗,证实花费交通费6000元。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经原被告共共选定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委托,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瑜左股骨骨折、左髌骨脱位、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致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X级伤残,其余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后续内固定物(左股骨、左肱骨处)取出约需人民币壹万肆仟元。为此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1800元。原告提交山东某大学某管理学院的证明、学生证,证实其系该学院学生,自2012年9月1日起在该学院就读,居住在学生宿舍,残疾赔偿金因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此主张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原告提交2015年5月25日泰安市中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留陪人贰名、二次手术费用约需贰万伍仟元,为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5000元。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父亲张某某护理,张某某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721元(38294元/年÷365天×45天)。原告主张护理费共计16241元(11520元+4721元)。另查明,被告赵桂芬与被告郭宗强系夫妻关系,鲁J×××××号出租车登记在被告郭宗强名下,被告赵桂芬与被告郭宗强共同经营该车辆。该车的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均系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金额。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外的医疗费数额。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山东某大学某管理学院的证明、学生证、青岛某制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户口本、车票、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予以证实。案经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使调解未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赵桂芬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张瑜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瑜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泰安市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赵桂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瑜无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验、当事人陈述、调查证实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作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赵桂芬驾驶机动车的交强险系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有责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张瑜的损失先行赔付。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因被告赵桂芬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对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以外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赵桂芬予以赔偿。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郭宗强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要求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涉及医疗费只同意在医保范围内理赔,但未提交证据证实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外的医疗费数额,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84941.04元,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被告赵桂芬垫支的医疗费应予扣除或返还。(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45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该费用符合相关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为1350元(30元×45天)。(3)护理费,关于护理人数,原告出院时胶州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明住院期间需家人陪护,没有明确护理人数,后原告提交2015年5月25日泰安市中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留陪人贰名。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年龄、出院时医院的诊断证明等实际情况,护理人数本院认定1人为宜。关于护理期限,原告住院45天,原告未提交证明证实出院后需要合理,护理期限应为45天。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叶某某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为4713元(3142元/月÷30天×45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经司法鉴定评定为十级,原告系山东某大学某管理学院的学生,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残疾赔偿金应为58444元(29222元×20年×10%)。(5)鉴定费,原告因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18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6)交通费,根据原告入院、转院、出院及护理人员的人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7)后续治疗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经司法评定为14000元,后原告虽提交了泰安市中医医院的诊断证明,该证明出具在司法鉴定之后,后续治疗费应以鉴定结论做出的数额为准。(8)财产损失,该主张原告未提交财物在事故损失的证据以及实际损失的价值,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鲁J×××××号出租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4713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4157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鲁J×××××号出租车的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6291.04元(84941.04元+1350元-100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共计90291.04元。三、被告张赵桂芬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瑜鉴定费1800元。四、原告张瑜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赵桂芬垫支医疗费62000元。五、驳回原告张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被告赵桂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玉兰人民陪审员  张义良人民陪审员  王大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