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00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毕士春与朱叶民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士春,朱叶民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00905号原告毕士春。委托代理人刘修银(受毕士春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士伟(受毕士春的特别授权委托)。被告朱叶民。委托代理人沈晓杰(受朱叶民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北塘区慧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毕士春与被告朱叶民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士春的委托代理人毕士伟、被告朱叶民的委托代理人沈晓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2010年6月被无锡市洛社镇石塘湾秦巷协民家具店(以下简称协民家具店)录用,安排在安装岗位上工作。2013年10月30日,被告安排原告到客户家安装防盗窗,在原告骑车返回被告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协民家具店已被注销,故其诉至法院请求确认2013年10月30日与朱叶民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毕士春驾驶机动三轮车在西石路碰撞薛某某驾驶的轿车车后部,造成毕士春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该事故由毕士春承担全部责任,薛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7月1日,毕士春向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协民家具店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3日,仲裁委决定终结仲裁活动。毕士春遂以协民家具店为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诉至法院。2014年12月15日,法院裁决驳回起诉。2015年4月15日,毕士春以朱叶民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毕士春遂再次诉至法院。另查明,协民家具店2002年1月24日开业,2013年2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014年8月12日被注销营业执照。协民家具店经营者朱协民。朱协民与朱叶民系同一人。审理中,本院询问朱叶民从事何工作时,朱叶民陈述:“朱叶民现在正在给他儿子治病,其原来是做门窗安装的,但自从2003年左右儿子生病后,具体精力主要放在儿子治疗疾病上面,门窗业务处在半歇业状态,接到业务就做,没有业务就不做。”上述事实,由不予受理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前提是双方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协民家具店于2013年2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已丧失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告的诉讼请求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毕士春要求确认2013年10月30日与朱叶民具有劳动关系的请求因用人单位丧失用工主体资格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毕士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毕士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 玮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陈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