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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7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曾于2013年1月25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佳丽、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宝马牌小型轿车从宁波市鄞州区贸城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万达公寓附近路段时被交警查茯。后经鉴定被告人宋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4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甬公鉴(理化)字(2015)1408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案件照片,抽血视频,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执勤报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曾因酒后驾车受过行政处罚,又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 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朱卯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