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一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李飞与马杏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飞,马杏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489号原告李飞,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爱玲,特别授权。被告马杏民,沙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原告李飞与被告马杏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乔书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飞委托代理人张爱玲、被告马杏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飞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写下借条。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迟迟未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还款3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杏民口头辩称,借款属实,给了一部分利息,打条以后没有给过。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马杏民借原告李飞人民币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飞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马杏民2014年1月20日”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截止2014年12月20日被告共偿还原告利息8,400元,尚欠本金3万元及剩余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款3万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杏民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飞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被告马杏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书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柳静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