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民终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霞因与被上诉人冯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霞,冯晓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霞,女。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晓军,男。委托代理人朱小刚,男。上诉人李霞因与被上诉人冯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民二初字第00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霞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民,被上诉人冯晓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被告李霞以买房为由向原告冯晓军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冯晓军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被告李霞借款后向原告冯晓军支付三个月的利息,共计6000元,本金未还。被告李霞现下欠原告冯晓军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2013年8月18日以后的利息。关于借款的利率。原告冯晓军诉称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20‰,被告李霞未到庭,也未答辩。从被告李霞偿还三个月的利息及金额上可以看出是按月利率20‰履行的,因此,可以认定本案的月利率为20‰。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霞向原告冯晓军借款10万元,经原告冯晓军催要后未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被告李霞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的同类贷款基本利率,其四倍以不超过月利率20‰为限。因此,原告冯晓军要求被告李霞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李霞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遂判决:被告李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冯晓军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3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李霞负担。上诉人李霞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受理本案后,应当依法将诉讼文书送达至上诉人,以保证上诉人合法诉讼权利的行使。然而本案上诉人并未收到原审法院的诉讼文书。另外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冯晓军辩称,1、上诉人所说的没有收到开庭通知、起诉状,实际情况是原审法院联系李霞无果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将应诉手续送达到上诉人在榆柳街经营的福彩投注站,适用的是留置送达,所以上诉人辩称未接到开庭通知不成立;2、上诉人所说借款是9万元,但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写明的是借款10万元,上诉人没有其他的证据证明是9万元,所以该说法也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李霞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离婚证一份,以证明上诉人在2014年9月28日,也就是原告起诉之前早已离婚了,被上诉人所诉称的送达上诉人丈夫的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冯晓军质证意见是:对离婚证没有异议,但是在被上诉人起诉之前上诉人与其丈夫还在一直一起生活。被上诉人冯晓军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有:伊航2014年12月21日给被上诉人发的短信一个,内容是:我在包头,这两天弄好给你联系,听说你去法院起诉了。以证明李霞一直知道被上诉人到法院起诉她了。上诉人李霞的质证意见是:1、该短信的发信人不是上诉人;2、该短信的内容没有说谁去法院起诉谁了。从该短信看不出任何事实。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上诉人李霞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冯晓军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被上诉人冯晓军提供的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庭归纳二审争议焦点: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2、实际出借数额是9万元还是10万元。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上诉人李霞向被上诉人冯晓军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冯晓军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冯晓军认可上诉人李霞偿还其6000元现金。在原审中,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以留置送达的方式向李霞爱人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李霞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二审中,上诉人李霞提供离婚证1份,证明其已于2014年9月28日与苏华甫离婚。本院向上诉人李霞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送达传票,通知李霞本人到庭接受法庭质询,李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确认,2013年5月18日,上诉人李霞向被上诉人冯晓军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经上诉人冯晓军催要后被上诉人李霞至今未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从借条内容看,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被上诉人虽称上诉人支付其6000元系支付的利息,但未举证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存在利息,本院应认定被上诉人支付的系借款本金,故上诉人李霞应偿还被上诉人冯晓军借款本金94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审法院立案之日即2014年11月27日计至实际付款之日)。另原审法院在向上诉人送达诉讼文书时虽然存在疵瑕,但由于本案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再则在二审本院传票传唤上诉人李霞本人到庭接受质询,上诉人李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存在故意拖延诉讼的嫌疑,因此本案程序问题并不影响本案实体的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民二初字第0056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李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冯晓军偿还借款本金9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27日计至实际付款之日)。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雅乐审 判 员 李随成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京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