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广法民终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与林刚、吴桂容、吴金强、张海林、刘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林刚,张海林,刘君,吴桂容,吴金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法民终字第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法定代表人胡舒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尧,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辉,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刚,男,汉族,生于1965年10月13日,农村居民,四川省邻水县人。委托代理人熊维风(特别授权),男,汉族,生于1960年1月15日,城镇居民,四川省邻水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林,男,汉族,生于1982年10月24日,四川省邻水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厚权,男,汉族,生于1953年6月17日,四川省邻水县人,系张海林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君,男,汉族,生于1985年10月23日,四川省邻水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桂容,女,汉族,生于1973年01月28日,四川省邻水县人。委托代理人吴魁光,系吴桂容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金强,男,汉族,生于1965年10月22日,四川省邻水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法定代表人邹晓琳,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周勇,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下称安邦财保广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刚、张海林、刘君、吴桂容、吴金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广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邻水县人民法院(2014)邻水民初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保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尧、李辉,被上诉人林刚的委托代理人熊维风,被上诉人张海林的委托代理人张厚权,被上诉人吴桂容的委代理人吴魁光,被上诉人吴金强,被上诉人平安财保广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凌晨3时许,张海林(事故之日持有证件号为51362419821024XXXX机动车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2007年7月17日,有效期限6年,事故发生后不久,即2013年9月17日张海林以有效期满为由向公安机关申请更换了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X941**号“雅阁”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邻水县鼎屏镇熙源路城南佳景十字路口时与由宣传文化中心向上甲31克拉方向行驶的吴桂容驾驶并搭乘刘浩书、鲁波、林刚、张术荣、熊维风的川X982**号“海马”牌小型轿车相撞。川X982**号小型轿车驶出路面,撞于东南角的重庆老太婆摊摊面门市,造成两车驾乘人员张海林、吴桂容、刘浩书、鲁波、林刚、张术荣、熊维风7人不同程度受伤(张术荣受伤经治疗无效死亡),两车和门市卷帘门及其门市内部物品受损的交通事故。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经现场勘查,调查询问结合相关鉴定结论认为,张海林夜间驾车行经路口车速较快,临危措施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吴桂容驾车超员,临危措施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2013年9月18日作出邻公交认字(2013)第511623320130005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桂容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浩书、鲁波、林刚、张术荣、熊维风等五人在此事故中均无责任。张海林对事故认定不服向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3年9月29日,该支队作出维持决定。林刚受伤后即被送至邻水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经诊断为:1、左侧多肋骨折;2、左侧气胸。在该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2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972.31元。出院医嘱:1、每月复查复诊一次,2、半年内避免重体力���动,3、门诊不适随访,4、逐步加强功能锻炼。林刚系农村居民,从2001年1月开始在邻水县鼎屏镇挞子丘路6号居住,从事猪肉零售。同时查明,刘君系川X941**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所有人,该机动车在平安财保广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4月28日0时至2014年4月27日24时,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平安财保广安公司在本次事故后已在川X941**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付了此次事故另一伤者张术荣医疗费1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该机动车系刘君出借给张海林使用。事发后,广安思源机动车事故鉴定所应邻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对川X941**号小型轿车的相关安全技术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未发现川X941**号小型轿车存在与本次事故有直接相关联的安全隐患。2、该车驾驶员及乘坐人在事故前未使用安全带,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吴金强、吴桂容系兄妹关系,吴金强系川X982**号“海马”牌小型轿车所有人,该机动车在安邦财保广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责任限额20,000元/座×1座)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限额20,000元/座×4座),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7日0时至2014年5月16日24时止,并投保不计免赔。川X982**机动车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时,指定的驾驶人为吴桂容。事故发生后,广安思源机动车事故鉴定所应邻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对川X982**号事故车(轿车)的相关安全技术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未发现川X982**号小型轿车与本次事故有直接相关的机械方面安全隐患。2014年3月5日林刚向邻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医疗费4,972.31元、误工费3,400��、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共计9,332.31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赔付,不足部分由吴桂容、吴金强、张海林、刘君承担。平安财保广安公司辩称,张海林的机动车驾驶证在此次事故发生时未年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相关损失他司不负责赔偿。邻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公安机关作出的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海林一方虽持有异议,但经上级公安机关复核并予以维持,且张海林一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推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吴桂容在此次事故中,所驾机动车超过核定人数,故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海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桂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予以采信。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林刚在此次事故中相对于川X941**机动车而言系第三者,川X941**机动车在平安财保广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本次事故致多人伤亡,为确保各受害人平等获得救济,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林刚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平安财保广安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张海林承担70%,吴桂容承担30%的责任较为恰当。平安财保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合���中“无有效驾驶资格”拒绝赔偿条款的设立旨在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避免缺乏驾驶技能的人员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驾驶证未及时换证并不一定意味着驾驶人驾驶技能和驾驶水平的丧失。本次事故发生时,张海林的机动车驾驶证未年审,触犯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行政管理规范,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但驾驶证未年审并不说明其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无相应驾驶机动车的资格。事故发生后不久,即2013年9月17日张海林以有效期满为由向公安机关申请更换了机动车驾驶证,足以说明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资格得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可,并不属于无驾驶证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同时,设立商业三者险的目的还在于让第三者受到的伤害能够得到及时、足额的救济,故张海林的机动车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未年审,不属于无驾驶证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形,平安财保广安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中不负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林刚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相关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由张海林承担的部分,平安财保广安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按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吴桂容承担的部分,由安邦财保广安公司按照机动车车上人员(驾驶人)责任险的约定承担赔付义务。川X941**号小型轿车在事发后,经鉴定未发现存在与本次事故有直接相关联的安全隐患,故刘君出借自有的川X941**机动车给张海林驾驶并无直接的过错,但张海林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未及时换领新证,刘君存在未认真查验其驾驶证的过失。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出租或出借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故对于林刚受伤所产生的相关损失,川X941**机动车一方应承担的相应损失,除平安财保广��公司在川X941**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后的不足部分,除张海林承担赔偿责任外,刘君作为机动车出借人也应承担与其过失相一致的赔偿责任。吴金强系川X982**机动车车主,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车辆交由吴桂容驾驶,吴桂容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吴金强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费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对林刚的相关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4972.31元、误工费8,40元(7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因平安财保广安公司在本次事故后已在川X941**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付了此次事故另一伤者张术荣医疗费10,000元,故林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092.31元,由川X941**机动车一方承担70%赔偿责任即3564.62元,吴桂容承担30%即1527.69元。根据川X982**机动车车上各受害人员损失比例,林刚的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680元,由平安财保广安公司在川X941**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1400元,不足部分即280元,由川X941**机动车一方承担70%的责任即196元,吴桂容承担30%即84元。前述林刚的损失除平安财保广安公司在川X941**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1400元外,应由川X941**机动车承担的部分共计3760.62元,根据川X982**机动车车上各受害人员损失比例,由平安财保广安公司在川X941**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3,509元,不足部分251.62元,由张海林赔偿201.29元,刘君赔偿50.32元。吴桂容赔偿的部分1611.69元,由安邦财保广安公司在川X982**机动车车上人���(驾驶人)责任险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遂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川X94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赔偿林刚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4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川X941**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赔偿林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509元;三、张海林赔偿林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01.29元;四、刘君赔偿林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50.32元;五、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川X982**机动车机动车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责任限额,赔偿林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611.69元;六、驳回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海林负担35元,吴桂容负担15元。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安邦财保广安公司不服上述判决称,他司承保的吴桂容驾驶的川X982**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被保险人利用该车从事非法营运、违法搭乘人员,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未履行通知保险人的义务,他司依法依约不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他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五条(三)项、第六条(四)项之规定,违法、违章搭乘人员的人身伤亡,他司不负责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并依法改判。二审中,安邦财保广安公司提供他司工作人员一审审结后调查林刚、刘浩书、鲁波、熊维风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此次事故搭乘吴桂容车辆的人员长期乘坐吴桂容车辆去屠宰场,吴桂容向搭乘人员收取费用。刘浩书、熊维风二审庭审中当庭否认调查笔录内容的真实性,称安邦财保广安公司调查他们四人的时候,是一起调查的,要求他们提供身份证及银行账号,第二天就给他们打钱,并要求他们必须这样说,不这样说就不打钱,不知道保险公司调查是为了和他们打官司作为证据。庭审中,安邦财保广安公司提供签名为吴金强的投保单原件,经吴金强核对称不是其本人签名。鉴于次,本院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向安邦财保广安公司释明,要求该公司继续提供投保单签名是吴金强本人签名的证据,如不能提供,可在5日内向法院提交做字迹鉴定的申请,超过期限未提交申请视为放弃举证,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安邦财保广安公司至今未提交证据,也未提交字迹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安邦财保广安公司提供的其公司工作人员调查林刚、刘浩书、鲁波、熊维风的调查笔录,经刘浩书、熊维风本人当庭否认,安邦财保广安公司采取欺骗方法取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安邦财保广安公司以侵害他们合法权益,采取欺骗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安邦财保广安公司主张吴桂容改变车辆使用性质,非法运营���能成立;安邦财保广安公司主张吴桂容违法搭乘人员,违反其《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应当免责,因《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系格式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格式合同提供方应当就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明确的告知说明义务,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是保险公司履行告知说明义务的重要证据,但投保人吴金强否认是其本人签名,安邦财保广安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投保单系吴金强本人签名,也未在本院规定时限提交鉴定申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认定安邦财保广安公司没有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军审 判 员  张 波代理审判员  任绪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茂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