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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明新诉被告梁付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新,梁付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1153号原告李明新,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杨集镇塘北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4********。委托代理人范伟,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付光,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苍山县层山镇沙埠东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8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10号。代表人徐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邰孝银,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明新诉被告梁付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栗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新委托代理人范伟、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委托代理人邰孝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付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新诉称,2014年12月26日6时30分许,被告梁付光驾驶鲁QV34**(鲁Q9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浙江省桐乡市卜院镇一公司建筑工地倒车时将原告李明新压伤,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付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明新伤后在浙江省荣军医院(嘉兴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梁付光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但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的驾驶证尚在实习期内,依法不得驾驶牵引挂车,属于无证驾驶,我公司对原告李明新的诉求仅承担垫付责任,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6时30分许,被告梁付光驾驶鲁QV34**(鲁Q9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浙江省桐乡市卜院镇建筑工地倒车时与行人原告李明新发生相撞,造成李明新左脚受伤的交通事故。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查勘后作出第2014003909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梁付光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明新无事故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为被告梁付光驾驶的鲁QV34**(鲁Q9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李明新伤后被送往浙江省荣军医院(嘉兴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11506.72元,其出院诊断为:左足1-5趾多发骨折、左足第1趾甲床挫伤、左足血管神经损伤;其出院医嘱为:防止伤口感染、适当功能锻炼等,诊断证明书载明“处理意见:休息壹个月。医师朱伟,浙江省荣军医院(加盖医疗证明专用章),2015年01月09日”。原告李明新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明新的居民身份证显示住址为农村、出生于1964年12月2日,其主张护理费900元,向本院提供的收据载明“入账日期2015年元月5日,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900元,收款事由李明新住院护理费(10天×90=900元),荣军医院外科护理工潘国良(加盖印章)。”。原告李明新主张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1506.72元、误工费2156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16182.72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认为李明新提供的护理费单据无法证实护理费实际支出情况,应按农村标准住院期间14天计算;认为诊断证明内容中的休息一个月应当包含住院时间,故原告李明新的误工时间应当为30日;驾驶证复印件可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员正处于A2证实习期,无驾驶牵引挂车的资质,属于无证驾驶;医疗费超出一万元的部分不予承担交通费数额过高,应酌情认定。另,机动车驾驶证副页载明“证号371324198204208718,姓名梁付光,档案编号372800648466,记录:增驾A2,实习期至2015年08月19日”。相关统计数据显示:2013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农民误工费为每天4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明新提供的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并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原、被告对桐乡市交警大队作出的梁付光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明新无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李明新在与被告梁付光间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得到被告梁付光的相应赔偿。原告李明新的居民身份证显示住址为农村,其提供的护理费900元收据可以证明其在医院支付护理费900元的事实,可以支持;浙江省荣军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能够证明原告李明新的损伤需休息一个月,本院酌情对原告李明新的误工时间确定为30日。据此,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质证意见及相关统计数据,原告李明新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1506.72元、误工费1480.5元(按原告李明新误工损失30天农村居民标准每天49.35元计)、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按原告李明新住院期间14天每天30元计)、交通费600元(原告李明新主张数额过高,予以部分支持)共计14907.22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为鲁QV34**(鲁Q9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但事故发生时被告梁付光的驾驶证尚处于实习期,不宜在此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明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80.5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600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2980.5元;原告李明新剩余损失计款1926.72元(损失总额14907.22元-交强险12980.5元),由被告梁付光赔偿。综上,原告李明新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梁付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明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2980.5元。二、原告李明新剩余损失计款人民币1926.72元,由被告梁付光赔偿。三、驳回原告李明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第二项,限相关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梁付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 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颜培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