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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丘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汪树明诉丘北县达平食品有限公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树明,丘北县达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丘民初字第293号原告汪树明,男,1955年1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王艳华,云南晨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丘北县达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达平。委托代理人杨立文,云南晨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树明与被告丘北县达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兴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华和被告丘北县达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日,原告、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了《合作协议书》。双方商定:“1、乙方(原告)出资人民币壹拾伍万元给甲方(被告)经营辣椒系列产品,期限为五年;2、甲方每个协议年最后一天付给乙方经营分红壹点伍万元人民币,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星期;3、乙方此次出资属于保本分红,协议期限内不得退出,协议期限内退出必须退还甲方付给的全部分红,另外赔偿给甲方协议年份的分红同等金额;4、乙方不参与和不得干预甲方的经营活动;5、甲方在此协议到期日一次性把乙方出资退给乙方。乙方如果愿意继续合作,另再商议。6、此协议有效期为2008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订立协议后,被告给付原告2009年至2012年的分红款,现尚欠2013年的分红款15,000元及原告出资150,000元。经多次催要,均无理拒付,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极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出资款150,000元及分红款15,000元。被告辩称,一、我公司是依法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合法公司。公司的资金雄厚,运作正常,产品销路正规化,在发展的过程中从来没有因为资金链的短缺而向他人借款的情况产生。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达平,而该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签字的是朱伟,我公司也从来没有授权给朱伟代表公司对外签订有关的合作协议。原告所提供的收据虽然是我公司的收据,但该收据完全违反了正常的财务制度,我公司的每一笔销售额或者其他的款项必须通过专门的财务人员通过财务账户进入本公司账户。而该收据上直接注明的收款人是朱伟,而且这笔钱也从未进入公司的账户。因此签订合同是朱伟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还有不排除是朱伟和原告之间相互串通骗取我公司的可能。二、就本案而言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既然有人以我公司的名义支付给被答辩人到2012年的分红款,从2013年没有支付时被答辩人就应该向相关部门提出诉权,也从未向我公司提起有关该合同的事情,也就意味着从2012年起到被答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时,已经超过了三年的时间,从法律上来讲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并且从2008年12月1日签订合同起已经六年多的时间,公司从来就不知道有汪树明这样一个人。对于分红款我公司也不知道是谁支付的,如果是朱伟支付的,原告就应当向朱伟个人主张权利,我公司已经在2011年除名朱伟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开声明,原告就应当知道并向我公司就相关情况作说明,但原告并没有,足以证明此情况带有非常明显的诈骗性质。三、我公司认为本案是典型的诈骗案。我公司从未向任何人授权从事与本公司经营范围外的业务,是朱伟本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他人或者是原告与朱伟互相利用欺骗我公司。由于朱伟从2008年至2011年在我公司担任销售经理期间,因恶意占用公司贷款长时间不入账,已经被我公司除名,其在外的诈骗行为我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刑事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客观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合作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订立过合作协议并且合同上加盖有丘北县达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专用章。第二组证据收据,用以证明:1、合同订立的时间;2、合同的有效期;3、原告出资15万元以及分红的相关事项的约定;3、协议到期时把出资退给乙方;4、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客观、不真实。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达平,该协议的主体是朱伟并不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章并不清晰,而且我公司并没有合同中的业务专用章,我公司签订合同是在公司的办公场所,这协议的签订地点不清楚。对于第二组证据,我公司有严格的财务制度,有专门的财务人员,而朱伟作为一个销售人员,是没有这样的权力的。并且我公司的收款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没有直接的现金支付。我们对财务专用章没有异议,对业务专用章有异议,我公司没有业务专用章。所以这是朱伟和汪树明的合伙诈骗行为,我们正式向法院申请鉴定。被告为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1、被告是依法经过国家法定机构注册成立的法人,经营范围是经国家批准的农副产品收购及批发零售及进出口贸易;2、公司类型是自然人出资,并未涉猎其他出资类型,不存在和他人合作开发或者吸收社会资金。第二组证据:丘北广播电视台证明、声明内容,用以证明:1、朱伟于2008年至2011年在我公司销售部工作期间,因私下收取贷款不入账,侵占公司货款,已经于2011年6月被公司除名并在媒体丘北广播电视台播放声明,向不特定群体公告朱伟的这些行为纯属个人行为;2、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原告与朱伟签订的合同与我公司无关且已经过诉讼时效。第三组证据朱伟辞职时承诺书,用以证明:1、朱伟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公司辞职时向公司承诺,有义务协助公司其在职期间的业务的处理;2、朱伟作为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第四组证据文山日报社声明,用以证明:鉴于朱伟本人到处诈骗,我公司通过媒体向社会声明,朱伟的行为纯属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出的第一组证据所要证明的第二个观点有异议,很显然一个法人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是不能证明有没有与他人合作的;对于第二组证据,朱伟在公司的工作时间无法查认真实性,他在签订这份合作协议时是公司成员,该协议加盖有公司的专用章,所以原告才会起诉被告,并且被告对财务专用章也没有异议。对于第三、四组证据,无法考察证据的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也只是他们双方的协议与原告无关,我方认为朱伟虽然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他既然能拿到公章,作为善意的第三人是有理由相信的。对于被告说的涉嫌诈骗可以去公安报案。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合作协议书》,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员工朱伟2008年12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书,但加盖的丘北县达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专用章,不是被告单位的公章。第二组证据收据,能证明被告的员工朱伟2008年12月2日用被告单位的收据加盖被告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收取了原告15万元的事实。第一组证据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丘北广播电视台证明、声明,只能证明2011年6月12日至18日被告在丘北广播电视台播出被告员工朱伟除名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朱伟辞职时承诺书,只能证明朱伟于2010年3月23日向被告公司辞职的事实。第四组证据文山日报社声明,只能证明2015年3月5日被告公司通过媒体向社会声明,朱伟的行为纯属个人行为的事实。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的员工朱伟订立了《合作协议书》。商定:“1、乙方(原告)出资人民币壹拾伍万元给甲方(被告)经营辣椒系列产品,期限为五年;2、甲方每个协议年最后一天付给乙方经营分红壹点伍万元人民币,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星期;3、乙方此次出资属于保本分红,协议期限内不得退出,协议期限内退出必须退还甲方付给的全部分红,另外赔偿给甲方协议年份的分红同等金额;4、乙方不参与和不得干预甲方的经营活动;5、甲方在此协议到期日一次性把乙方出资退给乙方。乙方如果愿意继续合作,另再商议。6、此协议有效期为2008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订立协议后,加盖了丘北县达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专用章。次日,被告的员工朱伟用被告单位的收据加盖被告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收取了原告15万元。现原告以被告虽然不承认丘北县达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专用章,但被告的员工朱伟用被告单位的收据加盖被告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收取了原告15万元。尚欠2013年的分红款15,000元及原告出资150,000元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出资款150,000元及分红款1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员工朱伟订立了《合作协议书》,所加盖的丘北县达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专用章,不是被告单位的公章,但被告的员工朱伟用被告单位的收据加盖被告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收取了原告15万元。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赔还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分红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丘北县达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尚欠原告的出资款1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计1,800元,由原告汪树明承担180元,被告丘北县达平食品有限公司承担1,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赵兴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董娅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