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沅民二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建军与被告陈智勇、邓桂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军,陈智勇,邓桂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沅民二初字第599号原告刘建军.委托代理人李艳召,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签收文书等。被告陈智勇.被告邓桂元.委托代理人胡少科,男,195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景星寺路***号*栋***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签收文书等。原告刘建军与被告陈智勇、邓桂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召,被告邓桂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少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刘建军与被告陈智勇系多年朋友,原本关系要好,被告陈智勇此前也曾找原告刘建军借过资金。2012年6月6日,被告陈智勇以家庭经济紧张为由,找原告刘建军借款100000元,承诺在2012年10月30日前还清,并由被告陈智勇出具了借据。2012年10月30日,被告陈智勇又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找原告刘建军借款,原告刘建军念在平日关系好的情分上,又借款200000元给被告陈智勇,被告陈智勇承诺两笔资金���并在2012年年底还清。到期后,原告刘建军多次找被告陈智勇要求归还借款,但时至今日,被告陈智勇以种种借口搪塞,拒绝还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陈智勇拒不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刘建军的合法权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理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为此,原告刘建军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2012年6月6日的借款100000元,被告陈智勇偿还2012年10月30日的借款200000元。原告刘建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6月6日被告陈智勇出具的100000元借条一张,拟证明2012年6月6日被告陈智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2012年10月30日被告陈智勇出具的200000元借条一张,拟证明2012年10月30日被告陈智勇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智勇近年来外出,去向不明。被告邓桂元对原告刘建军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这两笔借款是被告陈智勇个人所为,被告邓桂元不知情,也无法认可。被告陈智勇近年来外出,不知去向。被告邓桂元辨称,1、被告邓桂元不是本案的被告,由于这30万元都是被告陈智勇所借,与被告邓桂元无关。2、被告邓桂元于2012年10月9日已与被告陈智勇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已经明确所有债务由被告陈智勇负担。3,被告邓桂元现在所住的房子是被告邓桂元在娘家借钱买的,在离婚协议中陈智勇已经说明清楚。4、民间借贷不是一笔小数目,就算要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也必须由双方共同签名才能生效。。被告邓桂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离婚证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智勇与被告邓桂元于2012年10月9日离婚;证据二、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智勇的债务由被告陈智勇个人承担。原���刘建军对被告邓桂元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陈智勇未提出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刘建军提供的证据和被告邓桂元提供的证据也未质证。原告刘建军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案件处理具有关联性,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邓桂元提交的证据一系书证,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案件处理具有关联性,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邓桂元提交的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原告刘建军、被告邓桂元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刘建军与被告陈智勇系多年好朋友,被告陈智勇以资金紧张为由,于2012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又于2012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之后,原告刘建军多次找被告陈智勇索要借款未果。故原告刘建军诉至本���,要求被告陈智勇和被告邓桂元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和要求被告陈智勇偿还借款200000元。另查明,被告陈智勇与被告邓桂元于2012年10月9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陈智勇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自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陈智勇时生效,被告陈智勇应按民间借贷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智勇偿还2012年12月30日所借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2年6月6日,被告陈智勇所借原告之款100000元,是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1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智勇偿还原告刘建军借款2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陈智勇和被告邓桂元共同偿还原告刘建军借款1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陈智勇负担4833元,被告邓桂元负担9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尧夫审 判 员 李建龙人民陪审员 苏 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理书记员张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