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广通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与深圳市鸿鑫投资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广通会计师事务所,深圳市鸿鑫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420号原告深圳市广通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执行事务合伙人禇洪生,所长。被告深圳市鸿鑫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法定代表人陈少铭。上列原告与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广通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禇洪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鸿鑫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报税、记账,合同约定每月服务费200元,但被告只支付2013年9月的服务费,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共计15个月的服务费没有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记账费用3000元。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代理记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代理记账和纳税申报服务等事宜,服务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合同期满前,双方不提出终止时,合同将自动延长,延长期为上述服务期限;服务费为每月200元,月付须在原告收取原始会计资料时支付当月服务费,年付须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将服务费一次性付清。原告提交其为被告制作并装订成册的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的会计资料(包括总分类帐、明细分类帐、科目余额表、会计报表)、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会计资料(包括总分类帐、明细分类帐、科目余额表、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表)各1本及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的记帐凭证16本(每月各1本,均包含原始报销单据),主张其依约完成服务工作。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服务费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以上事实,有《代理记账合同》、会计资料、记帐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代理记账合同》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交的《代理记账合同》、会计资料、记帐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其已依约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工作,被告应依约偿还原告服务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鸿鑫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广通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服务费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深圳市鸿鑫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凯人民陪审员 蔡 玉 兰人民陪审员 解 利 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夏琴(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行合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