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宁波永丰热镀锌有限公司与宁波波尔冲压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永丰热镀锌有限公司,宁波波尔冲压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479号原告:宁波永丰热镀锌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黄家埠镇工业园区A区。法定代表人:朱林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彩珍、孙琼璐,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波尔冲压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蟹浦镇茅塘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鲁振,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波永丰热镀锌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波尔冲压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鸿星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永丰热镀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琼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波尔冲压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永丰热镀锌有限公司起诉称:自2013年开始,被告陆续将产品交由原告进行热镀锌加工。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61726元。上述加工款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161726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提货单6份、增值税发票2份、律师函(附快递单)1份。被告宁波波尔冲压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及时履行支付加工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波尔冲压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永丰热镀锌有限公司加工款161726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535元,减半收取1767.50元,由被告宁波波尔冲压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账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鸿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瑶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