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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终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广州弘富包装容器有限公司与武夷山黄岗山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夷山黄岗山泉有限公司,广州弘富包装容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夷山黄岗山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世吴,福建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弘富包装容器有限公司,)北侧。法定代表人张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秋红,福建闽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夷山黄岗山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岗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世吴、被上诉人广州弘富包装容器有限公��(以下简称弘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11月17日,黄岗公司与弘富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黄岗公司向弘富公司购买瓶坯,合同主要条款如下:产品名称为25g、108g(4.5L)、19gPET瓶坯;具体交货时间、数量按双方确认的订单要求执行;每月订单数量、PET材料价格双方以传真形式每月确认一次;卖方提供的产品符合卖方向买方提供的样品标准;108g瓶坯第一套模具的开模费用,买方承担70%,卖方承担30%;每月20日左右确定次月的买卖瓶坯的品种、数量及PET原材料价格,并预付当批订单货款总额20%的货款作订金,每批瓶坯在出货前货银两清。2012年4月19日,弘富公司与黄岗公司就之前的《买卖合同》订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4.5L瓶用PET瓶坯重由108g变更为120g;4.5L瓶用瓶盖、把手等属买方专用产品,瓶盖模���费90000元,把手模具费90000元,共计180000元,由买方承担,模具属买方所有。合同签订后,弘富公司向黄岗公司供货,其中2011年12月交货三次,货款合计6760元,2012年3月、4月货款合计306336.5元,2012年5月货款合计919880元,上述货款合计1232976.50元。黄岗公司从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11日先后向弘富公司转账汇款1149948元,其中2011年11月30日的转账汇款100000元,汇款单上载明的用途为“瓶坯预付款”,双方的对账清单上载明为“开120克瓶坯模具费”。2012年7月24日,弘富公司、黄岗公司出具对账确认单,载明:“经双方核对,统计至2012年7月24日截止,黄岗公司尚欠弘富公司货款人民币:壹拾捌万叁仟零贰拾捌元整。小写¥183028元。”弘富公司、黄岗公司均在确认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因弘富公司认为黄岗公司拖欠货款183028元未付,且未支付开模具费用290600元,故而形成诉讼。原审认为,弘富公司与黄岗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系有效合同。弘富公司在签订《买卖合同》后,实际向黄岗公司进行供货,黄岗公司也实际收取货物并向弘富公司支付部分货款,该合同已得到实际履行,黄岗公司应支付尚未付清的货款。对于尚欠货款的金额,弘富公司认为应以对账单确认的数额认定黄岗公司尚欠货款183028元,黄岗公司则认为2011年11月30日支付的100000元也属货款,但因黄岗公司人事变更、工作断档,该笔货款在对账中被遗漏,故对账单中确认的183028元应扣减100000元,剩余的83028元才是黄岗公司尚欠的货款。原审法院认为,对于黄岗公司2011年11月30日支付的100000元的性质,应结合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汇款凭证、对账单等综合认定。其一,黄岗公司2011年11月30日的汇款凭证虽载明用途为“瓶坯预付款”,但黄岗公司对账时,于2012年7月24日确认该100000元为瓶坯模具费,一般应以在后的确认单载明的款项用途为准;其二,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每月20日左右确定次月的买卖瓶坯品种、数量等,并预付当批订单货款总额20%的货款作订金,每批瓶坯出货前货银两清”,从双方确认的交货清单来看,签订买卖合同的次月即2011年12月黄岗公司用货量较小,货款仅6760元,此后直至2012年3月弘富公司才开始大量供货,且黄岗公司在2012年3、4月先后两次共支付了货款306336元,与弘富公司2012年3、4月供货的货款一致;若2011年11月30日的100000元系预付货款,则黄岗公司在2012年3、4月付款时可以用预付款折抵部分货款,而不需再全额支付货款;其三,弘富公司与黄岗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有对108g瓶坯开模费用进行约定,约定由黄岗公司承担70%,弘富公���方承担30%,故双方在对账清单中确认2011年11月30日的100000元系开模费用有相关合同依据。综上,黄岗公司认为2011年11月30日支付的100000元是瓶坯预付款依据不足,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弘富公司要求黄岗公司支付尚欠瓶坯货款183028元并从起诉之日(2014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弘富公司要求黄岗公司支付开模费用290600元的诉请,弘富公司、黄岗公司虽就开模签订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但其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履行该补充协议,故对弘富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一、黄岗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弘富公司支付货款183028元,并对该货款从起诉之日(2014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二、驳回弘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404元,由弘富公司负担5156元,黄岗公司负担3248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黄岗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黄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岗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2011年11月30日支付的100000元是120g瓶坯模具款,该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在2011年11月30日的付款凭证备注栏中明确该款项是瓶坯预付款,而不是120g瓶坯模具款。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120g瓶坯是在2014年4月19日达成补充协议,而被上诉人将100000元列为瓶坯模具款是在2011年12月30日,这明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诱导下对账错误。二、被上诉人未能证明��已根据上诉人的要求开具瓶坯模具,故即使上诉人在对账过程中将该100000元暂定为模具预付款,但因被上诉人没有开具模具,100000元也应抵作货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83028元,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相应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弘富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主张其2011年11月30日支付的100000元是瓶坯预付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甚至自相矛盾。该100000元是“开120g瓶坯模具费”,不是瓶坯预付款,与双方于2012年7月24日结算的货款183028元无关。上诉人实际应付被上诉人货款为183028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涉案《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亦无争议,可予确认。本案的争点是黄岗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支付的100000元能否抵作货款。本案中,2011年11月30日转账之时,虽然黄岗公司在汇款凭证中载明用途为“瓶坯预付款”,但载明用途明显是其单方面意思表示,未经弘富公司确认,且在2012年7月24日对账时,黄岗公司与弘富公司均在确认单上签名一致确认该笔款项为瓶坯模具费,在后的双方确认行为已推翻了在前的单方载明用途行为,故不能以黄岗公司在汇款时所载明的用途认定讼争100000元属于货款,而应依据确认单认定讼争100000元属于瓶坯模具费。从黄岗公司与弘富公司共同签字的确认单可以认定在2011年11月17日签订《买卖合同》后,弘富公司先后于2011年12月24日、12月27日及2012年4月10日分三批向黄岗公司交付120g瓶坯,其中仅前两批供货备注“广州西力机械调机用坯”,可证明弘富公司在双方于2012年4月19日就120g瓶胚��订补充协议前已向黄岗公司供货120g瓶坯,故从双方实际履约情况亦可推定弘富公司依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之约定收取瓶坯模具费并无不当。诉讼中,黄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弘富公司未开具模具,故黄岗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武夷山黄岗山泉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君精审 判 员  江 舟代理审判员  张聪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任云卿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