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甘肃省临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39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10月20日。被告赵某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2月15日。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5月1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甲。自孩子出生后,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6月7日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和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被告缺席未作答辩。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合法;2、原、被告双方婚生女儿杨某甲的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孩子自然信息;3、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委会及乡政府共同出示的证明一份,用于证实被告于2011年6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的事实;4、某某乡人民政府颁发的结婚证原件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合法性。被告缺席未质证。上述证据及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上述4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属有效证据。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主体资格合法、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被告于2011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生育孩子情况等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5月1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甲。自孩子出生后,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6月7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共同建立和谐美满的家庭。婚姻是夫妻间情感寄托及依附之所在,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呵护与经营。婚姻关系能否维系,是以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评判标准。本案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正确处理家庭纠纷,妥善解决生活矛盾,但双方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孩子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状况势必会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孩子抚养费的请求,属于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民事权益的合法行为,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孩子杨某甲由原告杨某某自行抚养,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择,被告赵某某有探望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党春福审 判 员 于文俊人民陪审员 孙彦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蒲建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