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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杨东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东,张吉丰,孟祥华,唐连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842号原告杨东,男,1977年6月20日生,汉族,司机,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吉A85U**号车司机。委托代理人刘扬,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吉丰,男,1977年3月28日生,汉族,司机,现住德惠市。吉A8K8**号车司机。被告孟祥华,女,1973年5月2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德惠市。吉A8K8**号车实际所有人。被告唐连国,男,1978年3月14日生,汉族,司机,现住九台市。吉A884**号车实际所有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地址:长春市新发路258号,负责人申刚,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淳,职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地址:九台市晨光花园1号楼7号门,负责人薛营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珊珊,职员。原告杨东诉被告张吉丰、孟庆华、唐连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东及委托代理人刘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吉丰、孟祥华、唐连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东诉称,2014年11月30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吉丰驾驶吉A8K8**号中型普通货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九大公路13公里处超前方同向原告杨东驾驶的吉A85U**号小型轿车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唐连国驾驶的吉A88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刮撞后,吉A88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又撞至吉A85U**号小轿车上,造成三车损坏,原告杨东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九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九公交认字(2014)第002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吉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连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东不负事故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在九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2325元。原告认为被告张吉丰、唐连国理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由于被告孟祥华是吉A8K8**号车的车主,被告孟祥华车辆吉A8K8**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唐连国车辆吉A884**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给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应当由被告张吉丰、唐连国按照各自过错比例赔偿原告。现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25元、护理费1085.9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4467.8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9378.74元,以及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吉丰、孟祥华、唐连国未出庭,无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未查到保单及投保相关信息,原告应提供保单以证明与我公司的保险关系,我公司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否则不予赔偿;若存在保险关系,诉讼费和律师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赔偿;由于保险人在案发时并未报案,根据保险条款三者责任险第三十三条规定,即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应当采取合理保护,施救措施,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进行查勘。由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错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保险人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辩称,唐连国的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是两辆车共同对第三者造成事故,应该由两辆车的交强险共同赔偿,赔偿金额大地只同意赔偿50%金额,根据交强险条例,诉讼费、律师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东系A85U73号车司机,2014年11月30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吉丰驾驶吉A8K8**号中型普通货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九大公路13公里处超前方同向原告杨东驾驶的吉A85U**号小型轿车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唐连国驾驶的吉A88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刮撞后,吉A88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又撞至吉A85U**号小轿车上,造成三车损坏,原告杨东受伤的交通事故。故该起事故经九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九公交认字(2014)第002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吉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连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东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九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头外伤”。花医疗费2325.20元,出院休息两周。吉A8K8**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吉A884**号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给予原告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车主孟祥华、唐连国给予原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东医疗费2325元、误工费3939.84元(164.16元×24天)、护理费1085.90元(108.59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10天)、交通费200元,合计8550.7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50%即4275.37元。二、被告孟祥华、唐连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被告张吉丰不承担责任。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160元,均由被告孟祥华、唐连国各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 晶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葛意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