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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行执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平山县国土资源局与于彦海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山县国土资源局,于彦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平行执字第293号申请执行人平山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平山县红旗南大街。法定代表人王文治,局长。被执行人于彦海,男,1964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平山县。平山县国土资源局依据其平国土资罚字(2014)第1090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后,作出(2014)平行执字第35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申请执行人平山县国土资源局所作平国土资罚字(2014)第109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准予执行。裁定后,平山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异议,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经审查后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据此行政裁定书应当署名审判长及审判员,但本院却署名为执行员,属程序违法,该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石行终字第0009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4)平行执字第356号行政裁定;二、发回平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平山县国土资源局所作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再次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相关材料,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询问笔录中,被执行人于彦海陈述其建住宅所占土地于2007年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因宅基地使用证所载图形与实际不符正在换证,该事实涉及于彦海建房占地是否违法的认定,申请执行人应当核实而未核实,另,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平国土资罚字(2014)第10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平国土资听告字(2014)第109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中均载有于彦海“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非法占用平山镇烟堡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350平方米(合0.35亩)建住宅的行为,……”的内容,而在其作出的平国土资罚字(2014)第109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中载明的却是于彦海“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于2009年11月份非法占用平山镇烟堡村集体土地(一般耕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350平方米(合0.35亩)建住宅”,对于彦海建住宅所占土地的性质前后认定不一,前者称系建设用地,后者称系一般耕地,以上关于于彦海建房所占土地是否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及所占土地性质前后认定不一均属事实不清。且在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现场勘测笔录中,未显示执法人员表明身份以及出示证件的情况,属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平山县国土资源局所作平国土资罚字(2014)第109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准予执行。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周兴中审判员  杨新华审判员  郝丽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习会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