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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丁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月6日被取保候审。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李竹梅,被告人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丁某甲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液压钳,采取挖墙洞、剪窗条等手段进入我市季市镇曙光村新四圩28号的徐某家中,在一楼东房间的南面小房间床对面的柜子顶部和工字桌的抽屉内窃得人民币5644.3元及银色手镯1只、咖啡色钱包1个,物品价值24元。后被告人丁某甲躲藏在徐某家三楼,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边查获被窃款物。被告人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窃款物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乙的证言,靖江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作案工具、赃款赃物等物证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说明,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丁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丁某甲盗窃犯罪已经着手实施,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亦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丁某甲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对被告人丁某甲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联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季轩羽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