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与黄海芳、谢淑贞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黄海芳,谢淑贞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956号原告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平南县大安镇永发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兵,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林颂华,广西益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海芳,男,汉族,1957年8月15日出生,农民,住平南县大安镇新城村登塘屯15号。身份证号码:4525241957********。被告谢淑贞,农民,住平安南县大安镇新城村登塘屯15号。身份证号码:××。原告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与被告黄海芳、谢淑贞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德群担任记录。原告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林颂华、被告黄海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淑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诉称,被告之子黄伟金于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2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原告处治疗,后医治无效死亡。住院治疗期间,黄伟金花费医疗费为45332.94元,已付13000元,尚欠32332.94元。原告已履行提供医疗服务的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医疗费,但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果。特向平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尚欠原告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32332.94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费用清单》、《入院记录》和《死亡记录》各1份,证明被告儿子黄伟金在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和欠费情况。被告黄海芳辩称,被告已与肇事者严文展达成了赔偿协议,由严文展负责支付黄伟金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而不应由被告负责支付该笔费用。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身份。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各1份,证明被告已经与肇事者严文展就黄伟金医疗费用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亦无异议。对于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存在异议。对于证据2,原告辩称该调解书与谅解书仅是双方签字,原告方不在场。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由于该调解书及谅解书均是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常见的文书,且该调解书加盖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证据本身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关于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因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之子黄伟金于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2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原告处治疗,后因医治无效死亡。黄伟金在原告处治疗期间应付医疗费为45332.94元,已付13000元,尚欠32332.94元。黄伟金生前无妻子儿女,被告黄海芳、谢淑贞是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由于被告黄海芳、谢淑贞拒绝支付尚欠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黄海芳、谢淑贞支付给原告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32332.94元。本案争议焦点:一、原、被告是否形成医疗服务合同;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尚欠原告医疗费32332.94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是否形成医疗服务合同的问题。××患者之间就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形成的合同,被告之子黄伟金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原告处接受治疗,原告与黄伟金及其亲属已经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二、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尚欠原告医疗费32332.94元的问题。从合同的相对性看,医院履行了救治患者的义务,就有向患者主张给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权利,患者也应履行支付医疗费的义务。被告作为黄伟金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因此,被告作为继承人有义务支付该笔债务。另外,被告虽然主张应当由肇事者严文展支付该笔费用,但本院认为,被告该项主张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对于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提供证据证明黄伟金尚欠医疗费32332.94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海芳、谢淑贞在继承黄伟金遗产范围内支付医疗费32332.94元给原告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本案受理费608元,减半收取304元,由被告黄海芳、谢淑贞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08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黎德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