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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梁诗琪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第五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诗琪,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第五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672号原告:梁诗琪,女,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理人:刘翠珍,女,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李红,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建文,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第五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刘锦荣,社长。委托代理人:刘冲生,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该社社委。委托代理人:刘金源,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梁诗琪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第五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冲生、刘金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在南海农商存款3300元到被告的银行账户用于认购股份,并自2012年起享受相关待遇。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2014年分红款及医保款项合计16227.5元。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分红款及医保款项合计7690.5元(分红7416元、医保274.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分红款及医保款项合计8537元(分红8262.5元、医保274.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告没有实施侵害行为,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其于2012年在农村信用社存款3300元到被告帐号,完成认购并于2012年起享受待遇,但被告没有接受原告的购股款。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证实其是被告股民身份。被告的股民身份需要持有股东证或配股证明书及购股收款收据。二、被告不应向原告承担本案的任何诉求和法律责任。被告无对原告实施侵害行为,最重要的是原告不是被告的股民,不存在支付2013、2014年股份分红的问题。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镇政府不接受原告申请执行的申请,原告起诉无依据。原告于2010年出生,2015年才起诉,原告起诉超过期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户籍所在地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五队。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查询结果(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申请人为原告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原件、1份),申请人为原告母亲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对被告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通过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方式进行了纠正,确认原告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并享有该社成员同等待遇,且告知被告如对该决定不服可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现该决定书早已发生法律效力。4.第五经济社2014年村民口粮款及公司入股利息分配表(复印件、1份),第五经济社2013年村民口粮款及公司入股分红、征地拆迁补偿、征地补偿款分配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2014年度股权收益分配情况,其中每人应分配口粮款8072元,每股股款381元,按年龄配股方案为1-9岁计0.5股、10-17岁计1股、18岁以上计2股;证明了原告在2014年应分得的口粮款和分红款情况。被告2013年度股权收益分配情况,其中每人应分配口粮款6700元,每股股款1432元,按年龄配股方案为1-9岁计0.5股、10-17岁计1股、18岁以上计2股;同时证明了原告在2013年应分得的口粮款和分红款情况。5.南海区狮山镇集体组织收据(电子)(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未给予原告同等待遇的侵权事实,其他成员的住院及门诊参保费是由被告代为缴费,而原告系个人出资,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垫付的款项。6.刘翠珍股权证、南海农商银行存折(原件、各1份);7.陈玉琼户口簿、股权证、南海农商银行存折(原件、各1份);证据6-7,用以证明原告与陈玉琼户籍归属一致,同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五队,原告也应与陈玉琼一样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陈玉琼收取的2013年、2014年的分红款数额可以印证第五经济社2014年村民口粮款及公司入股利息分配表、第五经济社2013年村民口粮款及公司入股分红、征地拆迁补偿、征地补偿款分配表的真实性;而用陈玉琼当年收取总计一个大人和一个配1股的小孩的分配款,减去原告母亲的分配款,就可以计算出该年度一个配1股(年龄在10-17岁之间)的小孩的应收分配款,再与原告母亲的分配款相减就可以算出配0.5股的小孩的分配款,可以佐证原告诉求金额是合理合法的。同时证明被告2013年度股权收益分配情况,其中每人应分配口粮款6700元,每股股款1432元,按年龄配股方案为1-9岁计0.5股、10-17岁计1股、18岁以上计2股;同时证明了原告在2013年应分得的口粮款和分红款情况。8.南海农商银行现金缴款回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按照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要求,原告于2012年5月11日向被告账户存入3300元,已完成出资购股,成为被告的股东。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意见如下:对证据1不清楚。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不是被告的股东,该行政处理决定书没有依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无关。证据5与原告无关,被告股东的医保款由被告直接支付。证据6-7与原告无关。对证据8证明内容异议,被告没有收到该款。如果原告向被告购股,被告会向原告提供证明及南海区狮山镇集体组织收据。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证明、南海区狮山镇集体组织收据(电子)(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要出资购股成为被告股东必须按照该两份证据显示的程序进行。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正是由于被告不承认原告的成员身份,原告才没有被告的这一套新出生儿出资购股的手续,原告没有过错。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11年11月10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具有被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了狮府行决(2011)416号行政处理决定,调查核实了如下事实:“申请人母亲刘翠珍是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第五村村民,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该村。申请人出生后户口随母亲入户该村,其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另查明,被申请人修正通过的《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第十二条规定:2004年4月1日后,出生入户的新生子女必须以一次性现金出资购股,才能享受股份分红”,并根据上述事实,作出如下处理决定:“确认申请人梁诗琪具有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第五股份合作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自本决定作出之日起享有成员同等待遇”。另查明一,被告2013年度村民口粮款每人6700元;每股利息1432元,1-9岁计0.5股、10-17岁计1股、18岁以上计2股;被告2014年度村民口粮款每人8072元;每股利息381元,1-9岁计0.5股、10-17岁计1股、18岁以上计2股。被告股东的医保款由被告缴纳。另查明二,原告于2012年5月11日向被告在南海农商银行账户汇入3300元用于出资购股。原告交纳了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以及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住院及门诊参医保费合共549元。本院认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的狮府行决(2011)41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自2011年12月20日起享有成员同等待遇。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作出后,原告于2012年5月11日向被告账户汇入3300元用于购股,原告完成出资购股后,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根据被告2013年、2014年股份分配情况及原告年龄,原告应获得被告2013年、2014年村民口粮款共14772元及该两年的0.5股股息共906.5元;被告股东的医保费由被告缴纳,故原告亦应享受该成员同等待遇,被告应将原告缴纳的2013年及2014年住院及门诊参保费共549元返还予原告。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6227.5元。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第五股份合作经济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6227.5元予原告梁诗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廖建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