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市支行与被告乔春丽、赵福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市支行,乔春丽,赵福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商初字第2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市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通天路***号(原***号)。负责人王光元,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付海涛,男。被告乔春丽,女。被告赵福国(与被告乔春丽系夫妻关系),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车凤生,黑龙江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市支行与被告乔春丽、赵福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庄长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市支行委托代理人付海涛、被告赵福国、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车凤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绥芬河市支行)诉称:2014年1月19日,被告乔春丽以购买裘皮服装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500000元,2014年2月17日原告农业银行绥芬河市支行与被告乔春丽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到期为2015年2月1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2015年2月18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55.71元,2015年3月12日偿还借款本金90112.91元,尚欠借款本金1407931.38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缴未果,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乔春丽、赵福国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07931.38元、利息3097.45元、罚息3803.84元,合计1414832.67元;二、支付2015年3月23日至本案执行终结期间的应付利息及支付迟延还本付息的约定罚息;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乔春丽、赵福国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贷款合同第十六条规定的借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7年2月16日,借款额度为1500000元,现在双方的合同尚在履行之中;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以价值3853239元商业用房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每个月定期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利息9300元,共计偿还利息111400元。2015年3月12日又一次性交付当年利息100000元。2015年2月初,原告贷款负责人通知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原告已经违约,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2014年2月17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否到期;2、被告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市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1、申请书3页。原告提供该组证据欲证明:申请书中标注借款期限三年,单笔借款的期限是一年。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二被告认为应该按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准。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被告对该份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应该按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准,因在个人助业借款申请书上有被告乔春丽的签名及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上也有二被告的签名,并且是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的主张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供该份证据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该份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证据二、合同书20页。原告提供该组证据欲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第十六条第一款约定“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借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额度有效期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7年2月16日。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二被告认为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7年2月16日,双方约定的最迟还款日为2017年2月16日,双方约定借款额度是150000元,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内解除合同,是违约行为。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根据该证据载明的内容,可以确认双方约定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12个月,额度有效期最迟不超过2017年2月16日。证据三、借款凭证1页、发放通知书1页。原告提供该组证据欲证明:发放通知单、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发放150000元已经转到被告帐户,证明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借款凭证上有被告乔春丽的签字及捺指纹。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二被告认为借款凭证、发放通知书只能证明双方的交易额为150000元,没有被告的签字,是原告单方制做的,约定到期日期,应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日期为准,这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下面约定的还款日期以极其细小的文字表述,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法院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该借款凭证上的还款日期是无效的。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根据该证据载明的内容结合法庭调查,可以确认2014年2月17日,原告供给被告的1500000元已发放给被告乔春丽。证据四、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页。原告提供该组证据欲证明:被告逾期未还本息,原告通知了被告。二被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二被告认为原告违约在先,所以二被告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没有及时还款。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根据该组证据载明的内容,可以确认截止到2015年2月17日被告乔春丽没有偿还清贷款及利息,原告两次对其催缴。被告乔春丽、赵福国在庭审中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合同复印件20页。二被告提供该组证据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到期日为2017年2月16日,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认为额度有效期至2017年2月16日,单笔借款有效为一年。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原告对该组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额度有效期到2017年2月16日,单笔借款有效为一年,该份合同第十六条已经明确表示额度有效期为2017年2月16日,单笔的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故本院对二被告提供该份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不予以确认。证据二、还款明细6页。二被告提供该组证据欲证明:被告在签订合同以后,每月按时偿还利息,截止到2015年3月12日,共计给付利息211400元。2015年3月12日,被告给付的利息100000元,利息已经支付到2016年2月。原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主张该借款于2015年2月16日已经到期,被告给付的100000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原告对该组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借款于2015年2月16日已经到期,被告给付的100000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已经证明该笔借款于2015年2月16日到期,故本院对二被告提供该份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不予以确认。证据三、短信复印件1页。二被告提供该组证据欲证明:原告单位职工丁铁力在2015年1月30日给被告赵福国发的短信,原告违约在先,提出要减少借款额度,另外,能否继续履行合同没有表明,被告依法已履行抗辩权,没有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还款。原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主张丁铁力与被告赵福国因个人行为而发的短信,与原告没有关系,属个人行为,而且该短信没有体现减少借款额度和不履行合同,并要求被告还款。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9日,被告乔春丽向农业银行绥芬河市支行提出申请,申请书中明确表示“被告乔春丽因经营需要,拟购买服装向俄罗斯出口销售。拟购买服装价款共计4876000元,供货方为辛集市周氏民家皮草服饰有限公司,已签订了供销合同,需资金4876000元,其中自筹资金3376000元,资金缺口1500000元,特向农业银行绥芬河市支行申请最高额可循环个人助业贷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循环额度期限三年,还款方式是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同日,被告乔春丽、赵福国填写了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申请表的申请借款情况为贷款用途经营,贷款品种为个人助业,借款金额15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循环额度1500000元,额度有效期36个月,并以赵福国名下的绥芬河市小河北在水一方综合楼147号门市作为抵押。2014年2月17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市支行(贷款人)与被告乔春丽(借款人)签定《最高额担保个人贷款合同》。同日原告将1500000元的贷款转到二被告所指定的供货方为辛集市周氏民家皮草服饰有限公司的账户内,被告乔春丽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凭证明确标注“到期日期2015年2月16日,执行利率7.2%,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二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每月将利息存在卡号(被告还款账号),2015年2月15日二被告存入乔春丽名下1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5年2月18日扣划借款本金1955.71元及所欠利息后,于2015年3月11日下发(绥芬河市支行)农银催通字(2015)第3号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乔春丽尚欠本金1498044.29元,尚欠利息及罚息18439.52元,被告乔春丽签字确认。二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转存在被告乔春丽名下100000元,同日原告扣划借贷本金90112.91元及利息后,于2015年3月23日下发(绥芬河市支行)农银催通字(2015)第4号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乔春丽尚欠本金1407931.38元,利息及罚息6901.29元,被告乔春丽签字确认。截止2015年3月23日,被告乔春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7931.38元、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23日期间的利息3097.45元(按年利率7.2%计算)、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23日期间的罚息3803.84元(按年利率7.2%×1.5倍计算);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另行主张。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乔春丽在额度有效期和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市支行借款,被告乔春丽、赵福国以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为被告乔春丽的个人借款提供担保,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最高额抵押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应善意全面履行合同。所谓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度范围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乔春丽自原告处借款的本金额度为150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36个月,其中单笔借款还款期限为12个月。即被告乔春丽在36个月内,可以向原告多次循环借款,但未还款总额不得超过1500000元,且单笔还款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向被告乔春丽发放贷款1500000元,该笔贷款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6日。二被告称该笔1500000元的贷款还款期限为2017年2月16日,该主张系对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个人借款合同内容的曲解,系对“额度有效期”和“单笔贷款期限”含义的混淆,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乔春丽应按照约定偿还利息和本金。被告乔春丽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15年3月23日,被告乔春丽尚有1407931.38元本金未还。根据合同约定,本案涉及的该笔借款的利率为年利率7.2%,逾期还款的,罚息为执行利率的1.5倍。该利率与罚息率总和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乔春丽偿还其借款本金1407931.38元、支付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23日期间的利息3097.45元(按年利率7.2%计算,计算方法:1407931.38元×7.2%÷360天×11天=3097.4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乔春丽给付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期间的罚息3803.84元,按照双方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罚息的规定计算,该笔借款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期间的罚息为4646.17元(按年利率7.2%×1.5倍计算,计算方法:1407931.38元×10.8%÷360天×11天=4646.17元),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其主张的数额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乔春丽给付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期间的罚息3803.8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应以其共有财产位于绥芬河市在水一方小区综合楼147室对上述金额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春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市支行贷款本金1407931.38元,给付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23日期间的利息3097.45元、罚息3803.84元,以上款项合计1414832.67元;二、被告乔春丽、赵福国以其位于绥芬河市在水一方小区综合楼147室共有财产对上述金额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33元,减半收取8766.5元,由被告乔春丽负担。被告乔春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8766.5元案件受理费交付至绥芬河市国库支付中心零余额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内,账号为173954813012,开户行中国银行绥芬河市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庄长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董寿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