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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89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户籍地河南省太康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越检刑诉(2015)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日1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吕某在本市越秀区广园西路北城酒店停车场因被害人吕某劝阻被告人李某不要酒后驾车而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到7-11便利店购买两把水果刀,并用刀将被害人吕某割伤,致其左肩胛部和左上臂皮肤裂伤(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5年5月6日,被告人李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吕某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吕某人民币15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是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或者拘役,并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国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姚晓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