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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银民三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耿勇与被告铁岭恒宇荣光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民三初字第00036号原告:耿勇,男,197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铁岭市银州区新华街南段****栋*单元***室。身份证号:2112021976********。(未出庭)委托代理人:耿新宅(系原告父亲),男,195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2112021954********。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应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铁岭恒宇荣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南马路五金楼6号门市。法定代表人:那少华,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左征,系铁岭市师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立案,代为调取、提供相关证据;参加庭审、质证、辩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耿勇与被告铁岭恒宇荣光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永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敏、焦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勇委托代理人耿新宅及被告铁岭恒宇荣光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左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勇诉称:原告耿勇于2012年12月被招聘到铁岭恒宇荣光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任职为调度库管。原告自上班至病前工作认真负责,积极肯干,业务卓越。不幸的是2014年1月12日耿勇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病状,脸色苍白,瞬间四肢无力、昏迷,由同事送至铁岭县医院抢救,经医生诊断为脑干出血,虽捡回了生命,但是从此瘫痪在床。自原告患病至今一年之久,单位无一人上门探问。原告是在工作时间突患重病,请求法院驳回铁银劳仲字(2014)第170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医疗工资或救济费2592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解除劳动合同后医疗补助费24000元、生活费补差72000元,计123920元。上述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请求法院依法合理判处。原告耿勇在庭审中所举证据如下:1、铁银劳仲字(2014)第65号仲裁裁决书、铁银劳仲字(2014)第170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该案经过两次劳动仲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耿勇养老保险手册复印件,证明原告实际参加工作的时间。被告提出原告未提供该证据的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故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3、(病残)鉴定结论通知单,证明原告耿勇已经丧失劳动能力。被告提出该证据对其无约束力,因原告未被认定工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铁岭恒宇荣光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耿勇在上班期间突发脑干出血,先后经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两次,裁决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确认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申请对其自发疾病进行工伤认定,有关部门认为其不属于工伤范围,不予认定。原告违反工伤理赔处理程序,单方向医疗鉴定机构进行委托并得到铁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书,原告向银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针对其一系列的项目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以铁银劳仲字(2014)第1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病假工资2160元合法、公正、公平,请法院维持该裁决内容。原告此次诉讼要求向被告索要12392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法院给予驳回。原告向被告单位先后数次借出医药费28000元,请予以查证。被告铁岭恒宇荣光商贸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未举证。经当事人举证、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耿勇于2012年12月被招聘到被告铁岭恒宇荣光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任职为调度库管。2014年1月12日12时30分左右,原告耿勇突发病状,由同事送至铁岭县医院抢救,经医生诊断为脑干出血,至今患病在床。后经原告申请,铁岭市银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先后于2014年7月30日和2014年12月29日作出两次裁决,第一次以铁银劳人仲字(2014)第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补办社会医疗保险、被告支付原告22000元双倍工资,双方已实际履行;第二次以铁银劳人仲字(2014)第1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病假工资2160元。原告收到该裁决书后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耿勇虽然在工作单位突发脑干出血至今患病在床,但因其未被认定工伤,故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铁银劳人仲字(2014)第1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病假工资2160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应予以维护。依照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一款和《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耿勇的诉讼请求;二、被告铁岭恒宇荣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耿勇病假工资2160元{900元(铁岭市月最低工资标准)×80%×3个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10元,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永魁人民陪审员 : 李 敏人民陪审员 : 焦 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 李 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