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刑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李文福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并刑终字第77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文福(又名李响),无业。2005年1月13日因犯抢夺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3年4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大庆,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文福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小店刑初字第5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文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立占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文福及其辩护人李大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文福和王旭平、曹海军、冯建虎开车窜至小店区康宁街私家领食馆门口附近,将被害人李某甲的一辆车牌号为晋A×××××的白色路虎汽车右后玻璃砸坏,盗走车内10000余元现金等物品。现赃物未追回。2、2014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文福和王旭平、曹海军、冯建虎开车窜至小店区平阳路晋阳街口君怡小区门口附近,将被害人毛某的一辆车牌号为晋J×××××的丰田越野车左侧前窗玻璃砸坏,盗走车内风衣一件、羊毛衫一件等衣服和中华牌香烟两条(无法鉴定)。现赃物未追回。3、2014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文福和王旭平、曹海军、冯建虎开车窜至小店区晋阳街口君怡小区门口附近,将被害人冯某甲的一辆车牌号为晋A×××××的路虎车右后玻璃砸坏,盗走车内黄金叶牌香烟8条(无法鉴定)、三星牌9100型手机一部、三星牌Note2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三星牌9100型手机价值250元,三星牌Note2手机价值2253元。现赃物未追回。4、2014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李文福和王旭平、曹海军、冯建虎开车窜至小店区长风街家富富侨足浴店门口附近,将被害人郑某的一辆车牌号为晋H×××××凌志牌LX570型越野车右后窗户玻璃砸坏,盗走车内银色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软中华牌香烟5条、硬盒中华牌香烟6条等物品(上述物品均无法鉴定)。现赃物未追回。5、2014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李文福和王旭平、曹海军、冯建虎窜至小店区长风街格林豪泰酒店附近将被害人冯某乙的一辆车牌号为晋J×××××的黑色奔驰越野车左后玻璃砸坏,盗走车内现金2000元、硬盒呼伦贝尔牌香烟3条、硬盒黄鹤楼1916牌香烟2条、灰色吉尼亚牌休闲运动鞋1双、红色梅尔代格牌鸵鸟皮质皮鞋等物品(以上物品均无法鉴定)。现赃物未追回。6、2014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李文福和王旭平、曹海军、冯建虎窜至小店区南内环街建东骨伤医院附近,将被害人李某乙的一辆车牌号为晋A×××××途观汽车右后玻璃砸坏,盗走车内现金3000余元。现赃款未追回。7、2014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李文福和王旭平、曹海军、冯建虎窜至小店区南中环街尚客优快捷酒店门口附近,将被害人刘某的一辆车牌号为陕A×××××宝马牌汽车左后玻璃砸坏,盗走车内佛珠1串和中华牌香烟2条(以上物品均无法鉴定)。现赃物未追回。另查明,2014年4月16日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坞城责任区刑警队民警在蹲守在逃人员曹海军时,发现被告人李文福形迹可疑遂带至该队进行审查,后被告人李文福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因被害人未能提供车辆定损报告、维修单等相关证据,无法对被砸损车辆的毁坏财物的价值进行鉴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文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抓获经过、同案犯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犯罪现场照片、立案决定书、移交接收证明、拘留证、逮捕证、起诉意见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价格认定意见书、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上述犯罪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文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采取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750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文福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文福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代了其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李文福不服,提出上诉。理由:其系自首,一审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二审期间,李文福的家属退还被害人毛某人民币三千元,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三千三百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证实该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毛某、李某乙赔偿收条、谅解书及身份证明,足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文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采取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750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文福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文福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代了其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李文福称其系自首,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对其自首情节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已作体现,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在案件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文福的家属能积极主动地赔偿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上诉人李文福的量刑作出相应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4)小店刑初字第581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即“一、被告人李文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李文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瑞明代理审判员 郑志海代理审判员 郭 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郭丽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