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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高民二终字第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天津市荷意商品砼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世贸支行、原审被告天津华林园科技有限公司、储洪发、储百刚、常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荷意商品砼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世贸支行,天津华林园科技有限公司,储洪发,储百刚,常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高民二终字第00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荷意商品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法定代表人尚春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雅君,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世贸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代表人王泽民,行长。委托代理人梁鹏,天津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津华林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宝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洪生,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原审被告储洪发,男,汉族,1952年5月24日生,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代理人周雅君,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储百刚,男,汉族,1979年8月1日生,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代理人刘夫伦,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常娜,女,汉族,1979年2月26日生,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代理人刘夫伦,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荷意商品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荷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世贸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世贸支行)、原审被告天津华林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园公司)、储洪发、储百刚、常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荷意公司、原审被告储洪发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雅君、被上诉人农行世贸支行委托代理人梁鹏、原审被告华林园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洪发、原审被告储百刚、常娜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夫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6日,农行世贸支行与荷意公司签订编号为1201012013000079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农行世贸支行向荷意公司提供流动资金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借款利率执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同日,农行世贸支行与华林园公司签订编号为12100220130010006号《抵押合同》,以华林园公司名下房地产为前述主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农行世贸支行分别与储洪发、储百刚、常娜签订《个人担保承诺函》,约定为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储洪发、储百刚、常娜承诺为荷意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世贸支行于2014年9月18日依约向荷意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2014年12月5日,农行世贸支行从荷意公司开立在农行世贸支行及分支机构的账户中扣收1073035.19元,故截至2014年12月6日,荷意公司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8926964.81元。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担保承诺函、借款凭证、利息明细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农行世贸支行与荷意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出于自愿,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农行世贸支行依约向荷意公司发放了贷款,荷意公司取得贷款后,应承担到期偿还农行世贸支行借款本金并支付贷款利息的义务。荷意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并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华林园公司自愿以其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为此签订了抵押合同,并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农行世贸支行对华林园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华林园公司应以抵押财产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对依主合同形成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农行世贸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储洪发、储百刚、常娜为保障农行世贸支行债权的实现,自愿为借款人荷意公司向农行世贸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个人担保承诺函合法有效。储洪发、储百刚、常娜应在个人担保承诺函约定的范围内对荷意公司与农行世贸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储洪发、储百刚、常娜对于其在保证范围内清偿的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荷意公司追偿。综上,农行世贸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荷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农行世贸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8926964.81元、至2014年9月16日的利息112666.67元及自2014年9月17日至实际还清全部债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2月5日,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自2014年12月6日至实际全部还清之日,以本金18926964.81元为基数,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农行世贸支行对华林园公司编号为12100220130010006号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储洪发、储百刚、常娜对荷意公司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荷意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36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7363元,由五被告连带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荷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本案应按农行世贸支行撤诉处理。2、依法判令农行世贸支行赔偿超标的查封的利息损失。主要理由为:第一,一审法院没有合法传唤储百刚和常娜,缺席判决,程序违法,应予改判。第二,一审法院明显偏袒一方,显失公平。农行世贸支行以发生交通事故、被限制人身自由为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一审法院未按撤诉处理,而华林园公司迟到十分钟,一审法院缺席审理。第三,农行世贸支行不能到庭参加庭审,应承担败诉后果。综上,请求依法将本案按撤诉处理。被上诉人农行世贸支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主要理由:第一,荷意公司以按撤诉处理为上诉理由超越了当事人的诉讼权限,该上诉请求不属于上诉裁判事项。第二,一审不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况,荷意公司的贷款到期后未积极偿还借款,侵害了农行世贸支行的权利。荷意公司主张其存在利息损失的主张不成立。原审被告华林园公司述称,对一审法院缺席判决有异议,但对借款、抵押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储百刚、常娜述称,对荷意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但在一审中未经合法传唤。原审被告储洪发述称,一审未经合法传唤,缺席判决没有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是否应按撤诉处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按撤诉处理。上述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对于符合法定情形的,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出按撤诉处理或不按撤诉处理的决定。本案中,农行世贸支行对未到庭参加庭审已做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另行安排庭审查明案件事实并依法裁判并无不当。关于是否合法传唤储百刚、常娜的问题。一审法院向荷意公司、储洪发、储百刚、常娜送达起诉状等应诉材料时,荷意公司的“于”姓经理一并代收。储百刚、常娜、储洪发于2014年11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受托人为“周亚军”律师的授权委托书后,天津翰洋律师事务所周雅君律师以荷意公司、储百刚、常娜、储洪发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加一审法院主持的调解,并签收一审法院向荷意公司、储洪发、储百刚、常娜送达的开庭传票。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一审法院已合法传唤储百刚、常娜。关于荷意公司提出赔偿原审超标的查封损失的问题,不属于上诉案件的审理范围。荷意公司如认为诉讼保全不当,可向作出诉讼保全裁定的法院提出异议另行解决。综上,荷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7元,由上诉人天津荷意商品砼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萍代理审判员  强兆彤代理审判员  荆媛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徐红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