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金重与刘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重,刘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04号原告陈金重,男,1963年4月28日生,蒙古族,司机,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陈金枝(系陈金重妹妹),女,1970年5月21日生,蒙古族,哈尔滨市香坊小学教师,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仇迪,黑龙江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雷,男,1981年5月4日生,汉族,哈尔滨卷烟厂一车间员工,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负责人叶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辉宇,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朴顺善,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金重与被告刘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15日、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重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枝、仇迪、被告刘雷、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辉宇、朴顺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重诉称:2014年8月23日10时30分,陈金重驾驶黑ART2**号轻型货车,在哈尔滨市平房区哈南第二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哈南一路交口处,与刘雷驾驶的黑A2E1**号比亚迪轿车相撞,造成陈金重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金重与刘雷均负同等责任。陈金重合计住院治疗31天,现诉请:医疗费115471.97元、外购药4945.40元、交通费741.20元(其中急救车费658.20元、出租车费83元)、住院被服费50元、复印费66.50元、存车及拖车费1350元、鉴定费3310元、继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21501.4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22676.40元、误工费35000元,合计329712.87元;其中,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百分百赔偿200000元,剩余的9712.87元由刘雷承担60%即5827.72元。被告刘雷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刘雷的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同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刘雷的黑A2E1**号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陈金重的各项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具体待质证后发表意见。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与诉讼有关的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原告陈金重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意在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车辆碰撞以及责任认定情况。经庭审质证,刘雷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一均无异议。证据二、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病例、哈医大一院住院病例。意在证明:陈金重伤后在两家医院合计住院31天及伤情诊疗情况。经庭审质证,刘雷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陈金重住院应为30天,对其他无异议。证据三、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医疗费票据(4份)及用药明细、哈尔滨医大一院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及用药明细、香坊医院门诊医疗手册及门诊医疗费票据、门诊挂号单。意在证明:陈金重在上述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115471.97元。经庭审质证,刘雷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三中哈尔滨市第五医院2014年8月23日两张住院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结合陈金重提交的哈尔滨市第五医院的用药明细显示费别为商业保险,按照交强险保险条款及保险条例,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一般职工医疗保险范围内的用药类别、超出部分由陈金重自行承担。因此,该两张票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医疗费用为本次事故医疗所需;对2014年9月25日和2015年1月27日的两份票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陈金重提交的证据二住院病例证明其住院时间为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该两张票据不在住院医疗期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哈医大一院两张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结合陈金重举证的哈医大一院用药明细,陈金重用药超出合理范围,其用药与交通事故不具有完全的因果关系,就其不合理部分应当扣除;对香坊医院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票据发生时间为陈金重出院后,不予认可。证据四、外购药品票据(11张)。意在证明:经医生批准,陈金重外购药品花费4944.9元。经庭审质证,刘雷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四中三张国税手工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发票没有医生医嘱并且三张发票开具的时间均不在住院治疗期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新健康大药房五张信誉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医生医嘱,不能证明五张信誉卡所显示购药用于陈金重治疗,并且信誉卡中没有公章;对其他三张外购药票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医嘱且没有公章,与本案无关。证据五、交通费票据(3张)。意在证明:陈金重发生急救车费658.20元。经庭审质证,刘雷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五无异议。证据六、出租车票据。意在证明:陈金重发生出租车费83元。经庭审质证,刘雷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票据并非发生在陈金重住院期间,与本案无关。证据七、收据。意在证明:陈金重住院期间发生被服费50元。经庭审质证,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押金可以返还,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刘雷对证据七无异议,同意赔偿。证据八、复印费收据。意在证明:陈金重发生病历复印费66.50元。经庭审质证,刘雷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八无异议。证据九、存车费票据及拖车费票据。意在证明:陈金重支付拖车费750元、存车费600元。经庭审质证,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九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刘雷对证据九无异议,同意赔偿。被告刘雷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意在证明:刘雷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庭审质证,陈金重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举示证据。本院依原告陈金重申请,依法委托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间及人员、继续治疗费用及残具费用、是否需要加强营养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出具黑远大法鉴字(2015)第0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金重因交通事故导致脾破裂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胫骨平台骨折伤残等级待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后评定;2.伤后六个月医疗终结,二次手术取出骨折内固定物医疗终结时间增加一个月;3.伤后头一个月二人护理,其后一个月一人护理,二次手术一人护理一个月;4.二次手术取出骨折内固定物,费用匡计人民币7000元,或按实际发生的合理支出计算,支持配置拐杖一副,费用200元;5.支持营养三个月。经庭审质证,陈金重、刘雷、平安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于陈金重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五、证据八、证据九,以及刘雷举示的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陈金重举示的证据二、证据三,刘雷及平安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举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陈金重举示的证据四,刘雷与平安保险公司对其中三张国税手工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举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该三张票据的付款人均系陈金重,且发生在医疗终结期内,予以采信;对于其他外购药票据,因非正规发票,且无相关医嘱,不能证明系陈金重本人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刘雷与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该证据不予采信。对陈金重举示的证据六,因该票据均发生在陈金重出院后,其主张其中一张系去医院复查发生的,但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当庭自认另两张系其弟弟和姐姐去取存车费票据、拖车费票据发生的,刘雷及平安保险公司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陈金重举示的证据七,平安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刘雷对该证据无异议,并明确表示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0时30分许,陈金重驾驶黑ART2**号金旅牌轻型封闭货车,在平房区哈南第二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哈南一路交叉口处,与在哈南一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刘雷驾驶的黑A2E1**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陈金重驾驶的黑ART2**号金旅牌轻型封闭货车失控又与在哈南第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由陈喜友(案外人)驾驶的黑AJ51**中联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及陈金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金重与刘雷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8月23日14时37分许,陈金重被送至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外伤性脾破裂、左侧血气胸、左侧胸壁皮下气肿、头面部皮肤撕裂伤、右胫骨平台骨折、胸11椎压缩性骨折,于同日19时出院并转至哈医大一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伤、闭合性腹外伤、左侧血气胸、左胫骨平台骨折、脾破裂,于2014年9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30天;其间,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支付住院医疗费1694.12元、门诊医疗费2395.87元,在哈医大一院支付门诊挂号费5元、住院医疗费111300.98元,合计115395.97元。2014年12月23日,陈金重在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付挂号费1元、医疗费75元。至此陈金重共支付医疗费115471.97元,其中刘雷垫付3000元。陈金重另支出急救车费658.20元、复印费66.50元,存车费600元,拖车费750元,住院被服费50元。诉讼中,陈金重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间及人员、继续治疗费用及残具费用、是否需要加强营养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黑远大法鉴字(2015)第0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金重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胫骨平台骨折伤残等级待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后评定;2.伤后六个月医疗终结,二次手术取出骨折内固定物医疗终结时间增加一个月;3.伤后头一个月二人护理,其后一个月一人护理,二次手术一人护理一个月;4.二次手术取出骨折内固定物,费用匡计人民币柒仟元,或按实际发生的合理支出计算,支持配置拐杖一副,费用贰佰元;5.支持营养三个月。陈金重为此支付鉴定费3310元。本院认为:陈金重驾驶机动车与刘雷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后,陈金重驾驶的机动车又失控与案外人陈喜友驾驶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及陈金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金重与刘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刘雷应当对陈金重由此遭受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陈金重诉请的复印费66.50元、存车费600元、拖车费750元,鉴定费3310元,继续治疗费7000元,因刘雷与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115471.9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刘雷及平安保险公司对陈金重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及哈医大一院治疗期间的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并未举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亦未申请鉴定,故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刘雷及平安保险公司对陈金重举示的2014年9月25日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票据不在住院医疗期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票据系住院结算单据,患者在出院并办理费用结算后才能取得,该票据载明的日期系打印该票据的时间,该票据载明的病案号与病历载明的病案号一致,且具有该院出具的费用清单予以佐证,故刘雷与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刘雷及平安保险公司对2014年12月23日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医疗费票据、2015年1月27日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出具的门诊医疗费票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主张该票据发生在陈金重出院后,不予认可;陈金重于2014年8月23日受伤,经鉴定其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六个月,故上述票据均发生在医疗终结期内,属于合理支出,刘雷与平安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陈金重诉请赔偿医疗费115471.97元,具有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外购药4945.40元。刘雷及平安保险公司对陈金重举示的三张国税手工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发票没有医生医嘱并且开具的时间均不在住院治疗期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但未举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该票据付款人为陈金重且发生在医疗终结期内,本院对该三张发票合计331.20元的外购药费用予以支持。关于另外8张外购药票据,因非正规发票,且无相关医嘱,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对于陈金重诉请的急救车费658.20元,因刘雷及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出租车费83元。《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陈金重举示的三张出租车票据,均发生在其出院后;其主张其中一张系去医院复查发生的,但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当庭自认另两张系其弟弟和姐姐去取存车费票据、拖车费票据发生的,并非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所发生,故对出租车费不予支持;但刘雷与平安保险公司均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每天赔偿3元的交通费,住院30天合计赔偿9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其应获交通费为748.20元(658.20元+90元)。关于住院被服费50元。因刘雷明确表示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陈金重在交通事故中造成脾破裂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并造成右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血气胸、闭合性腹部外伤、多发伤,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合理合法,但其请求的数额过高,应予调整,本院酌情支持其62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121501.40元。《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经鉴定,陈金重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的多等级伤残,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计算20年,应为121501.40元(19597元/年×20年×31%),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4500元。《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陈金重因伤构成八级、十级伤残,加强营养合理,且经鉴定支持营养三个月,其主张营养费每日50元标准亦适当,应予支持,故其营养费应为4500元(50元/天×30天×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陈金重合计住院治疗30天,应支持其3000元(100元/天×30天)。关于护理费22676.40元。《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陈金重未举证证实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故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320元计算,参照鉴定意见,其护理费应为16440元(49320元/年÷12个月×1个月×2人+49320元/年÷12个月×2个月×1人)。关于误工费35000元。《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陈金重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自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4月28日,为8个月零6天;关于收入状况,陈金重未举证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亦未举证证实其所从事的行业,其主张每月工资5000元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其误工费标准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0794元/年计算,故其误工费应为27866.59元(40794元/年÷12个月×8个月+40794元/年÷365天×6天)。综上,陈金重应获得赔偿的合理损失为:复印费66.50元、存车费600元、拖车费750元,鉴定费3310元、继续治疗费7000元、医疗费115471.97元、外购药331.20元、交通费748.20元、住院被服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200元、残疾赔偿金121501.4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16440元、误工费27866.59元,合计307835.8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应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金重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200元、残疾赔偿金103800元,存车费600元、拖车费750元,合计121350元。剩余186485.86元,由刘雷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刘雷已经先行垫付的3000元应从中扣除,即90242.93元[(307835.86元-121350元)×50%-3000元],此款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予以赔偿。陈金重主XX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主张刘雷承担60%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应否承担鉴定费问题。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主张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本案平安保险公司所承保的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该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刘雷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鉴定费是为鉴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因交通事故的发生而引发,属于陈金重的合理损失范围,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予以承担。故平安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金重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200元、残疾赔偿金103800元,存车费600元、拖车费750元,合计1213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金重继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90242.9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陈金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7元(原告陈金重已预交),由原告陈金重负担2165元,被告刘雷负担4022元。被告刘雷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金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立代理审判员 张春阳代理审判员 龚 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