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兴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兴旺,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1999年因犯盗窃罪、破坏监管秩序罪、抢劫罪被桐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4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7日到河南省南召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被安徽省黄山风景区刑警支队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9日到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区分局投案自首,并于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本院决定,由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执行逮捕。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兴旺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珊珊、被告人王兴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6月27日晚,被告人王兴旺伙同王金峰(已死亡)经预谋后,窜至信阳市平桥区甘岸办事处办公楼,在二楼及三楼办公室内盗窃联想牌台式电脑1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组装台式电脑1台。二、2005年6月16日2时30分许,被告人王兴旺伙同王天九、程新来(二人已被判刑)乘坐班长伟(已被判刑)驾驶的豫R-313**号桑塔纳轿车窜至安徽省黄山风景区汤口银桥大酒店附近,王兴旺和王天九、程新来三人下车翻铁栅栏潜入银桥大酒店218房间,盗窃被害人蒋旺武NEC830型手机1部,同时在该酒店大堂柜台内盗窃香烟14包(价值人民币225元)。之后四人开车沿公路行驶至云海楼附近,王兴旺和王天九、程新来下车用钢筋钳剪开云海楼大门的链条锁,潜入402房间盗窃日籍游客朴永吉24.8万日元(折合人民币18798元)、富士牌345型号数码相机1部(价值1740元人民币)。随后四人又驾车行驶至景区九龙山庄附近,三人下车潜入三楼,进入两客房,未盗得财物。接着王兴旺、王天九、程新来翻铁栅栏进入隔壁合钢疗养院内,进入一间客房,未盗得财物。所盗财物被王兴旺、王天九、程新来三人平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兴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注销证明、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案发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DNA检验报告,指认现场笔录,同案人王天九、程新来、班长伟的供述,被害人蒋旺武、吴定平、朴永吉、黄进、杨柱的陈述,证人严磊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兴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王兴旺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兴旺伙同他人共同盗窃,系共同犯罪,事前预谋并积极实施盗窃,系主犯。王兴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兴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素审 判 员  张陶冶人民陪审员  王晓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殷宁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