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民初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杨德强与周富英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1661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谭德强,北京市法典航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丽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德强,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日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当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分居已近一年,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杨某某婚后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且原告向被告隐瞒了其对外负债及其两次离婚的事实。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杨某某与周某某于2010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告杨某某与前妻生育一女(现年12岁),被告周某某与前夫生育一女(现年18岁),均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诉讼请求。本案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登记档案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且均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杨某某与周某某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由于双方均系再婚,且各自与前任所生育的子女均随杨某某和周某某生活,双方因家庭琐事、子女教育、赡养老人等发生分歧甚至产生一些矛盾在所难免,但面对家庭矛盾,双方应当积极沟通、以寻求解决之道,而非简单以离婚而逃避之,加之双方均系再婚,对原告而言,其与周某某的婚姻已是第三次婚姻,双方更应当彼此珍惜,彼此尊重。现双方在生活中发生矛盾,但并无证据显示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因此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理解、信任、包容,共同化解矛盾,如此,双方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丽群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 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