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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滕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872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天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滕某伙同廖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携带钨钢小铁棒,来到温岭市大溪镇青年酒店前停车场,由被告人滕某望风,廖某某使用工具敲碎被害人苏某停放的一辆黑色车牌号为皖J×××××丰田牌RAV4轿车左前车门玻璃,后进入车内窃得苏某存放于该车副驾驶室储物盒内的现金人民币6000余元。经鉴定,被毁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60元。2、2014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滕某伙同廖某某经事先商量,携带钨钢小铁棒,来到温岭市大溪镇乐盛酒店靠近联合村镇银行前的停车场,由被告人滕某望风,廖某某使用工具敲碎被害人赵某停放的一辆白色车牌号为浙J×××××雷克萨斯轿车的右前车门玻璃及左后车门玻璃,后进入车内窃得赵某存放于车内的现金人民币200余元。经鉴定,被毁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3335元。2015年1月15日23时30分许,温岭市公安局泽国镇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新河镇红太阳网吧抓获被告人滕某。被告人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廖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苏某、赵某的陈述,作案工具钨钢小铁棒等,扣押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与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6200余元,并造成他人财物损失人民币349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滕某伙同他人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钨钢小铁棒一根、小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阮蓓蓓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杨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