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樊城柿民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王盈与曾弘彬、石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曾某某,石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柿民初字第00153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曾某某被告石某某原告王某某诉曾某某、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苏轶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共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为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借期利息为每日0.6‰,逾期利息上浮50%,即逾期每天9‰。还款方式为2014年9月20日前还款5万元,2014年10月30日前还款5万元,2014年12月30日前将剩余欠款及利息还清。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上述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与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从2014年8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利息0.6‰元原告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某某辩称,2013年6月左右,被告亲戚因做生意经营困难,由二被告向襄阳某某业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期两个月,利息3.6%。后因经营困难,借款还剩10万本金及5万利息未还。襄阳某某业有限公司将该笔借款交由王某某清收。2014年8月25日,王某某找到被告要求将剩余的10万元本金5万元利息再加上以后几个月未付的利息一起再签订一个20万元的《借款合同》。当时约定不计利息,如果及时归还本金还可以减免。当时合同利息栏是空着的,如果有也是公司后来加上的。合同签订后,原告用被告曾某某身份证和农业银行的银行卡,由原告向被告卡内转入20万,并于当天由王某某自己将此款全部转走。被告实际并未收到此笔借款。因此,本借款实际上不存在,所以不存在还本付息问题。另外,被告所欠襄阳某某业有限公司的债务虽然签订的借款合同是100万,但实际只收到了96.4万元,按月息3.6%计算远高于国家规定,该笔借款按本金96.4万元,利息2%计算,被告所欠襄阳某某业有限公司的债务已经基本还清。被告石某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石某某签订《共同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共同借款人曾某某、石某某向出借人王某某借款20万元,期限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息为每天0.6‰,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2014年9月20日前还款5万元,2014年10月30日前还款5万元,2014年12月30日前将剩余欠款及利息全部还清。同日,被告曾某某、石某某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其中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曾某某、石某某,借款金额贰拾万元,借款日期2014年8月25日,还款日期2014年12月31日。转入账户曾某某622848XXXXXXXXX5477。借据载明,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借期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息每天按借款本金的0.6‰结付,逾期利息上浮50%。同日,原告将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曾某某个人账户内,20万元转入后,于当日又从被告曾某某账户内转出。另查明,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借据及借款合同上的关于日息0.6‰的约定在被告签字时是空白的,0.6‰是原告事后私自添加的。原告庭审中说明,合同签订时,关于利息的约定确实是空白的。签订合同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是月息3分,后来与被告商量后,约定的按照日息0.6‰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负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双方均认可在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时,未约定利息。原告诉称日息0.6‰的约定系双方在借款合同及借据签订之后另行约定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亦否认借款约定有利息。因此,可以认定借款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日息0.6‰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未逾期还款,应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辩称此借款实际上不存在,但其提供的转款凭证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因此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其与襄阳某某业有限公司的借款中利息约定高于国家强制性规定,应予核减的辩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审查,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石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某某、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曾某某、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其中首期5万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第二期5万元自2014年10月31日起,第三期10万元自2014年12月31日起分别计算,直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应在确定的时间内履行,否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曾某某、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轶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焦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