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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行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江北区城乡建设委员会撤销政府公开信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区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北法行初字第00092号原告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118号B幢24-8。法定代表人谢华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春霞,女,汉族,1992年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县。委托代理人邹俊,男,汉族,1971年12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市江北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10楼。法定代表人席红,主任。委托代理人何建华,该委员工。委托代理人张薇,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律师。原告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不服被告重庆市江北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北区建委)在网上发布的关于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良行为的清欠信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春霞、邹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薇、何建华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1、被告在重庆建设工程信息网上发布的关于对原告的处罚信息不属实,被告在重庆建设工程信息网上发布的关于原告不良行为的信息:“由广州福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的江北区保利江上明珠A2组团一标段工程,因两家企业管理不善,致使双方之间工程结算久拖不决,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其工程款达第三方中介机构审核结算价97%的情况下,仍拖欠农民工工资达八个月并引发农民工堵路事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这一信息严重不实,其中被告方发布虚假信息:“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其工程款达第三方中介机构审核结算价97%的情况下。”然而原告方并没收到被告方发出的任何第三方结算资料。2、原告方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2014年9月份,原告接到江北区信访办的通知派工作人员去江北区信访办才了解到民工工资事情。在此之后,我司积极配合江北区建委对民工工资事情的处理,并通知20多位民工来我司登记工资情况,审查复核工人做工部位、做工天数、工资标准、工资金额等具体情况,以待查证核实后发放工人工资。原告方9月份才知拖欠民工工资的事情,9月15日,在江北区建委的协调下,总承包单位福利公司承诺发放民工工资。因此原告方不存在拖欠民工工资的情况,被告通报原告“拖欠民工工资达8个月”严重不属实。综上,被告在重庆建设工程信息网上发布的“清欠行为”信息,对我司造成极大的经济和名誉损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撤销其不属实的处罚信息,恢复原告公司的诚信名誉。被告江北区建委辩称:1、江北区建委不具备在“重庆建设工程信息网”上发布涉案信息的法定职权,其不是本案涉案信息的发布主体,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建市[2007]9号)、《重庆市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暂行办法》(渝府发[2012]65号)的规定,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统一发布建筑业诚信信息的主体,故其在“重庆建设工程信息网”发布和撤销建筑业诚信信息均由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为。2、“重庆建设工程信息网”上所公布的原告不良行为记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综上,江北区建委在检查并查实原告存在拖欠民工工资的不良行为后,为了维护辖区内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履行行政管理职权,依法以《江北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保利江上明珠A-2组团一标段拖欠民工工资的处置回复》的形式将原告的不良行为上报给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合法的履职行为,是建设行政管理机关内部的上报流程,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而原告以江北区建委作为“重庆建设工程信息网”上发布涉案信息的主体诉至法院,属主体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江北区建委的起诉。同时,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在“重庆建设工程信息网”上发布原告不良行为记录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请求被告撤销在重庆建设工程信息网上发布的关于原告不良行为的清欠信息”,其诉讼的被告是重庆市江北区城乡建设委员会。本案所涉及的清欠行为由重庆市江北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就本案的清欠行为在重庆建设工程信息网(重庆市建筑诚信信息权威发布平台由重庆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主办)上发布建筑业不良行为不是重庆市江北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布的行为,因此,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诚信行为记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当地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上统一发布。其中,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的公布时间为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7日内,公布期一般为6个月至3年;……”的规定,发布建筑业不良行为的职权应是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本案中,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适格的被告应是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而非重庆市江北区城乡建设委员会,经释明,原告不同意变更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依德人民陪审员  李有忠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叶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