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民二初字第00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王猛与合肥荣成置业有限公司、潘家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猛,合肥荣成置业有限公司,潘家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民二初字第00112-1号原告:王猛,男,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合肥荣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环城东路188号森林橙堡A座十七楼,组织机构代码14906973-5。法定代表人:潘家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潘家成,男,195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猛与被告合肥荣成置业有限公司、潘家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猛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合肥荣成置业有限公司、潘家成的财产在人民币3650万元范围内予以保全,并由案外人张传斌提供其位于安徽省芜湖市伟基商业中心房屋(��地权镜湖区字第××号)予以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王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案外人张传斌所有的位于安徽省芜湖市伟基商业中心房屋(房地权镜湖区字第××号)予以查封;二、对被告合肥荣成置业有限公司、潘家成的财产在人民币3650万元的范围内予以保全;三、以上财产保全可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进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 琼审 判 员 朱莉娟代理审判员 蔡 俊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