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被执行人吉松浩、陈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吉松浩,陈雪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384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124号。负责人顾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明辉,男,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员工。被执行人吉松浩,男,汉族,1978年4月6日生。被执行人陈雪梅,女,汉族,1949年11月17日生。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吉松浩、陈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鼓商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和被告吉松浩在2007年8月23日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吉松浩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贷款本金839920.79元、利息及罚息177551.07元,并继续支付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上述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三、如被告吉松浩未履行上述(二)项债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有权对被告吉松浩、陈雪梅共有的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298号2001室房产,在债权数额90万元范围内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被执行人吉松浩、陈雪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吉松浩、陈雪梅的财产进行了司法查询,扣划了吉松浩名下银行存款43200元,该案纠纷的引起与南京蟠龙金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有密切关系,而南京蟠龙金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现有许多起案件为被执行人,正在执行中,均无法执行,故本案目前无法执行,申请人也不能提供其他执行线索,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024410.36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产,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而且本案与其他正在执行案件有密切关联,故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商初字第436号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齐晓东执行员 沈向红执行员 韩 皓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