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商初字第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田志辉、马建净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田志辉,马建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商初字第0067号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路248号。法定代表人吴江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杨。委托代理人陶紫瑞。被告田志辉。被告马建净。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银平,石家庄市正定成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田志辉、马建净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紫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志辉、马建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原告与北京中矿金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金诺公司)、被告田志辉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1、原告根据被告田志辉的选择,购买北京金诺公司XE230型挖掘机一台出租给被告田志辉使用,设备总价880000元,租赁期限自正式交付之日起36个月,即36期,每月租金25410元,2、合同签订后支付首期租金44000元、履约保证金44000元、手续费7524元;3、租赁期间固定年利率为5.94%,如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应按日双倍利率支付迟延款项在迟延期间的利息,利息将从乙方每将支付的租金款项中首先扣除;同时约定,在承租期内,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属原告,被告田志辉仅有使用权;4、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田志辉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单方停止设备的运转,收回租赁设备,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返还,且有权要求被告田志辉赔偿徐工租赁公司的全部损失等。被告马建净作为连带保证人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田志辉没有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11年5月,涉案设备被北京金诺公司拖回。此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被告田志辉与原告2010年5月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2、被告田志辉一次性支付原告首付款余额71135元、车辆拖回时的到期租金355740元、逾期利息(以首付款余款71135元为基数,自2010年3月25日起计息,以到期租金3557740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20日起计息,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付款之日,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日利率0.0165%的双倍计算);3、被告田志辉赔偿原告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造成的原告损失,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认;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差旅费、拖车费、评估费、停车费等由被告承担;5、被告马建净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原告(甲方)与被告田志辉(乙方)、北京中矿金诺机械有限公司(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GRZ-04-201005-0184),约定,甲方根据乙方对出卖人和设备的选择,向丙方购买徐工牌XE230型液压挖掘机一台,并出租给乙方使用,丙方若违约,包括但不限于在安装、调试、操作过程中及质量保证期间有质量瑕疵等情况,甲方不承担责任,即使出现前款情况,无论乙方是否能够通过索赔得到补偿,也无论索赔是否在进行中,均不影响本合同效力,其均应按本合同规定向甲方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设备总价款为880000元,租赁期限为36期,即自正式交付之日起36个月;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乙方应支付履约保证金44000元、首期租金44000元、手续费7524元,因乙方任何情况下的违约,导致合同终止,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履约保证金自动冲抵最后一个月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多余部分在租赁期结束后退还,合同执行期间,若乙方延迟交纳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甲方有权直接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所欠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乙方应及时补充被扣除金额,手续费作为费用,任何情况下均不予返还;乙方每月支付月租金25410元,于设备交付次月开始支付月租金,设备交付在上半月的,月租金交付时间在每月10日前,设备交付在下半月的,月租金交付时间在每月20日前;租赁期间利率固定为年利率为5.94%,乙方未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或未按时偿还甲方垫付的任何费用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日双倍利率支付迟延款在迟延期间的利息,利息将从乙方每次支付的租金款项中首先扣除,直至乙方向甲方偿付完毕全部逾期款项及利息为止;在承租期内,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属甲方,乙方仅有使用权;自租赁设备交付之日起,租赁设备在质量保证期间出现任何质量或权利瑕疵时,应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由出卖人负责处理该瑕疵,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与租赁设备瑕疵有关的索赔费用和结果均由乙方承担和享有,在出卖人处理瑕疵期间,乙方仍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甲方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若乙方不支付租金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单方停止设备的运转,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设备,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返还,且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若乙方出现合同项下的违约情况,甲方有权要求丙方配合并不经司法程序禁止使用或收回租赁设备,且不对因此对乙方造成的任何损失承担责任;因乙方违约造成甲方停止设备运转或收回设备,乙方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和后果。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马建净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及被告田志辉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马建净对原告与被告田志辉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作为被告田志辉还款保证人,保证金额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设备租金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随被告田志辉偿还或被告马建净代为清偿约定的主债权、利息、费用的数额而相应扣减。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而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已于2010年3月25日将合同约定的一台徐工牌XE230型挖掘机交付被告田志辉使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新机交付使用通知单、产品合格证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田志辉支付其履约保证金24389元,其余款项均未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解除与被告田志辉2010年3月15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赔偿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造成的原告损失并承担本案、律师费、差旅费、拖车费、评估费、停车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田志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与北京金诺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田志辉持有支付原告款项的证据,对于拖欠原告租金的数额未向法庭予以明确也未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提出反证,本院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被告田志辉应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44000元,虽有约定,但根据履约保证金的性质,其为实践性合同,非法定的债务担保方式,故在主债务期满后原告再主张该款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志辉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首付款、租金构成违约,即使按原告所述涉案设备系北京金诺公司收回,但系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田志辉主张权利,原告要求其支付支付首付款(首期租金、手续费)余款、至设备被收回前的租金、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建净与原告签订合同,对被告田志辉向原告应偿还的设备租金、违约金等其他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由于未约定担保期限,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法定保证期限内向被告马建净主张担保权利,因此保证人马建净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志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首期租金44000元、手续费7524元、至2011年5月1日的租金3303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51524元为本金,从2010年6月6日起计息,2010年4月至2011年4月期间,每月均以25410元为本金计息,均计息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利率按年息11.88%计算)。二、被告马建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向被告田志辉追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至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2001718336058068002,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审 判 长 庞玉石人民陪审员 孟献勇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杜海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过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