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莫民初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郭占双与潘春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占双,潘春明,马国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莫民初字第00539号原告郭占双,男,1959年11月17日出生,满族,公务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被告潘春明,男,成年,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被告马国春,男,成年,汉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原告郭占双诉被告潘春明、马国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的规定,由审判员郭力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占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春明、马国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占双诉称:我于2013年9月6日,将自建81㎡砖房出售给被告潘春明,总金额为150000.00元。双方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前给付我100000.00元,该款已付清,现被告尚欠我50000.00元购房款,被告给我出具了一张欠据,约定该欠款于2014年11月20日前给付,由第二被告马国春担保。后被告潘春明迟迟不给付,现诉至莫旗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潘春明给付我50000.00元,并要求被告马国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20日至今,按照国家银行同期利率计息,共计2000.00元。被告潘春明、马国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潘春明是否欠原告郭占双50000.00元购房款。二、被告马国春是否为被告潘春明担保,从而负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郭占双要求被告潘春明给付逾期利息,是否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告郭占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为:一、售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郭占双将自建的81㎡砖房卖给被告潘春明,双方于2013年9月6日签订售房协议,约定该购房款于2013年11月20日前给付原告郭占双100000.00元,于2014年11月20日前给付50000.00元。此外,双方约定买方(被告潘春明)付清全部购房款后,卖方(原告郭占双)将房照、宅基地使用权证交付给买方潘春明,如果买方因经济危机拒付房款时,由中保人马国春负责付款。被告潘春明、马国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上述证据提供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人的认证意见:售房协议,能够证明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交易,形成了合同关系,第二被告马国春为担保人,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二、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郭占双卖给被告潘春明的81㎡砖房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郭占双。三、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潘春明欠原告郭占双50000.00元购房款,双方约定该款于2014年11月20日前给付,该欠据的中保人为马国春。被告潘春明、马国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上述证据提供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出示的房屋所有权证,来源合法,予以认定。原告出具的金额为50000.00元的欠据,证明被告潘春明欠原告购房款50000.00元属实,同时该欠据显示此次交易行为的中保人为马国春,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占双于2013年9月6日,将自建81㎡砖房出售给被告潘春明,总金额为150000.00元,被告潘春明已付100000.00元,尚欠50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1月20日前给付,并由第二被告马国春担保。原、被告另约定,被告潘春明付清全部购房款后,原告郭占双才可将房照、宅基地使用权证交付给被告潘春明,如被告潘春明因经济问题拒付房款时,由中保人马国春负责付款。逾期被告潘春明未能给付,中保人马国春亦未能履行担保义务,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潘春明给付购房尾欠款50000.00元,并按国家银行同期利率计息,同时要求被告马国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郭占双与被告潘春明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保护和约束。被告潘春明尚欠50000.00元购房款,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据,约定于2014年11月20日前付清,逾期未能给付。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潘春明应当履行给付购房款的义务,因此,原告郭占双要求被告潘春明给付50000.00元购房尾欠款且按国家银行同期利率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马国春未能履行担保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春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郭占双购房尾欠款50000.00元,并付逾期利息2000.00元(50000.00元×0.008元/月×5个月(2014年11月20日—2015年4月20日)],本息合计52000.00元;二、被告马国春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潘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力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鄂 博附本判决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收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七条:欠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欠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