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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亚科电子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奥历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善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亚科电子有限公司,广州市奥历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善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929号原告深圳市亚科电子有限公司,住址,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郑四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东林,律师。被告一广州市奥历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址,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启敏。委托代理人叶远程,男,汉族,户籍住址。被告二李善才,男,汉族,户籍住址。原告深圳市亚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科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奥历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历达公司”)、李善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一与被告二连带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93,132.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一与被告二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二李善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2014年7月29日,原告亚科公司与被告一奥历达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1、被告一从原告处购买韩国可隆电镀干膜,价格含17%增值税,月结60天(以实际出货日期计算);2、如被告一奥历达公司有注销、变更公司地址及财务出现异常,保证不了原告亚科公司的货款回笼,由被告公司李善才及雷某(妻子)承担原告公司货款的全部责任。原告提交的《2014年货款对账函》显示,2014年8月至12月,被告一应付货款1,281,432.1元,实际已付货款388,299.13元,尚欠货款893,132.97元。被告一在庭审中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承认《2014年货款对账函》上加盖的“广州市奥利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系其公司印章。原告同时提交了《出库单》、增值税发票、2014年8月-12月对账单、退货单等证据证明被告一欠原告货款893,132.97元的事实。经核查,《出库单》上收货人处均有签名或被告一公司收货章,对账单除2014年12月的以外均有签名,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金额也与每月对账单上的金额一致,尽管被告一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出库单收货人处以及每月对账单上签名的人不是其公司人员,而且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因此本院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定被告一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93,132.97元。另查明,根据被告一应本院要求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被告二李善才于2015年1月6日前担任被告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在代表被告一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时,被告二李善才担任被告一奥历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判决结果:被告奥历达公司欠原告亚科公司货款893,132.97元,有《合作协议》、《2014年货款对账函》、《出库单》、增值税发票、2014年8月-12月对账单、退货单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亚科公司主张奥历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具体为:2015年3月1日前数额为10,300元,之后的以人民币893,132.9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3月1日起计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二李善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二李善才在被告一奥历达公司与原告亚科公司签订合同时为被告一奥历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对被告一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二李善才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广州市奥历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亚科电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93,132.97元;二、被告一广州市奥历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亚科电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15年3月1日前的数额为人民币10,300元,之后以人民币893,132.9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3月1日起计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被告二李善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二李善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一广州市奥历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一广州市奥历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二李善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62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广州市奥历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官   锋人民陪审员 陈 施 宁人民陪审员 陈 新 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何莎(兼)书 记 员 王 子 文第4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