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法民初字第15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贾保梅与皋媛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保梅,皋媛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1564-2号原告贾保梅。被告皋媛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号。负责人崔建生,经理。案外人曾庆炎。上列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06月0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并申请本院采取保全措施,裁定扣押被告皋媛媛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一辆,案外人曾庆炎自愿提供其所有的鲁V×××××号小型轿车一辆做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案外人曾庆炎自愿以其所有的鲁V×××××号小型轿车一辆车作为保全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案外人曾庆炎所有的鲁V×××××号小型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两年,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得买卖、转让、转移、过户、赠与、设定他项权利等。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崔玉临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吴玉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