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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民初字第2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巡阳,李家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2193号原告张巡阳,男,198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身份证号码。被告李家贵,男,195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原告张巡阳诉被告李家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佘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在本院新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巡阳、被告李家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巡阳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5日借到原告现金24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在4月5日归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李家贵辩称,原告与被告之子合伙做生意,后经结算,尚欠原告24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被告李家贵向原告张巡阳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24000元,于4月5日归还。但被告未按时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合同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按合同法的规定,视为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起诉之前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付,其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家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巡阳归还借款2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李家贵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吴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