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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迟法滋与徐天宝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433号原告迟法滋,男,195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被告徐天宝,男,196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原告迟法滋与被告徐天宝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法滋、被告徐天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法滋诉称,2013年,徐天宝将自己承包的石狮市锦峰实验学校、安溪县长坑学校运动场捣水泥、砌路边石、广场砖,以及挖土砌水沟、挖沟盖板等工程项目,以包工方式分包给其施工。经核算,徐天宝至今尚欠其工程款107660元未付。请求判令徐天宝立即偿付其工程款107660元。被告徐天宝辩称,本案涉及两个工程,其中安溪县长坑中心小学工程的实际承包者为江苏奥驰建设有限公司;石狮市锦峰实验学校工程的实际承包者为上海田栅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其作为上述二公司的经办人员向迟法滋出具相关凭证,本案所涉债权债务实际发生于迟法滋与江苏奥驰建设有限公司、上海田栅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与其个人无关。本案其中一个工程所在地在安溪县,应将该部分案件移送安溪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迟法滋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徐天宝立即偿付其石狮市锦峰实验学校运动场的工程款6066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迟法滋、徐天宝对各自的身份情况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天宝是否尚欠迟法滋工程款60660元。关于徐天宝是否尚欠迟法滋工程款60660元的问题,迟法滋认为徐天宝现尚欠其石狮市锦峰实验学校运动场工程款6066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徐天宝于2014年1月12日出具的《锦峰小学工程款结算单》1份,内容主要载明:捣水泥68780元;路边石19600元;广场砖7280元;合计95660元;锦峰预付35000元;欠60660元。以此证明徐天宝于2014年1月12日结欠其工程款60660元的事实。徐天宝认为,其对《锦峰小学工程款结算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工程款应由上海田栅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与其个人无关。其除了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迟法滋35000元外,还支付迟法滋现金500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石狮市锦峰实验学校与上海田栅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石狮市锦峰实验学校运动场铺设及服务采购施工合同书》1份,以此证明石狮市锦峰实验学校运动场工程的总承包人是上海田栅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其只是现场经办人员,该工程款与其无关的事实。迟法滋认为,其对石狮市锦峰实验学校运动场工程总承包情况不清楚。徐天宝在结欠单上签名确认,该工程款应由徐天宝承担。其只收到徐天宝支付的工程款35000元,另外现金5000元其未收到。本院认为,徐天宝关于其系上海田栅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现场经办人员,以及其支付迟法滋现金5000元的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徐天宝对《锦峰小学工程款结算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结合徐天宝向迟法滋出具结欠单据及支付工程款35000元的事实,本案分包合同的主体应认定为徐天宝与迟法滋。迟法滋未向上海田栅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徐天宝提供的《石狮市锦峰实验学校运动场铺设及服务采购施工合同书》与本案争议事实无直接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认证。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徐天宝将石狮市锦峰实验学校运动场捣水泥、砌路边石、广场砖的工程项目分包给迟法滋施工。2014年1月12日,徐天宝结欠迟法滋工程款60660元。结欠后,徐天宝对所欠款项至今未还。2015年1月5日,迟法滋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迟法滋、徐天宝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的工程施工资质证书,应视为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迟法滋与徐天宝之间的分包合同应确认无效。鉴于该分包合同已履行完毕,且双方对完成的工程量已进行结算,因此,徐天宝应偿付迟法滋工程款60660元。综上,迟法滋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天宝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迟法滋工程款60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7元由被告徐天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邱国旭代理审判员梁秋芳人民陪审员王英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赵龙毓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