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与李志、荣庆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李志,荣庆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43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住所地,张店区人民东路*号。负责人:霍瑞波,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强,本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姚金梅,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无业。委托代理人:李永福。被告:荣庆丽。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工商银行淄博张店支行”)诉被告李志、荣庆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国媛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淄博张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强、姚金梅,被告李志的委托代理人李永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庆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淄博张店支行诉称,2011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1万元,借款期限5年,用于购房,并将位于张店区胜利桥生活区4号楼1单元2层东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另根据抵押条款的约定,原告有权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荣庆丽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截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逾期本金28079.95元,利息4159.76元,未到期贷款84470.65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志偿还逾期本金28079.95元,利息4159.76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5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原告要求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84470.65元,被告荣庆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支付律师费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志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没有异议。被告荣庆丽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志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志向原告贷款310000元用于购营业房,贷款利率按年利率6.45%上浮30%,贷款期限为5年。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同时,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荣庆丽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中签字。同时,被告李志将位于张店区胜利桥生活区4号楼1单元2层东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2-1038745)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在淄博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人为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志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李志未按约定按时还款。截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李志已连续违约5期,累计违约13期,共拖欠原告逾期本金28079.95元,利息4159.76元,未到期贷款为84470.65元。另原告在此次诉讼中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凭证、欠款明细、他项权利证书、律师代理费发票及支付凭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志、荣庆丽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志发放了贷款,被告李志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被告李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截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逾期本金28079.95元,利息4159.76元,对此被告李志应予以清偿。截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李志已连续违约5期,累计违约13期,按照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因此,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未到期贷款为84470.65元,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该款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将其位于张店区胜利桥生活区4号楼1单元2层东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2-1038745)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有效,因此,原告要求就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因为此纠纷的产生是由于被告李志违约所造成,且合同第十七条的约定,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代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荣庆丽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该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荣庆丽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荣庆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逾期本金28079.95元,利息4159.76元(利息截至2015年2月15日,2015年2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李志、荣庆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提前偿还未到期贷款84470.65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享有就抵押房屋(坐落于:张店区胜利桥生活区4号楼1单元2层东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2-1038745)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四、被告李志、荣庆丽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律师代理费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7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共计2627元,由被告李志、荣庆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国媛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 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