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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滨民初字第02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民初字第02741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邵丽霞,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汤永燕、乔钰玲,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丽霞,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永燕、乔钰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3月份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手续,同年10月2日办理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由于婚前接触较少,对各自性格、脾气、品行缺乏了解,属于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粗暴对待原告,导致双方于2012年10月23日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其同被告无共同生活的基础,更谈不上夫妻感情。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被告向原告返还金银首饰(价值13971元)。被告杨某辩称:1、其不同意离婚,但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则要求原告向其返还彩礼15万元,并返还黄金手镯三个、金项链一条、铂金钻戒一枚;2、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3、无金银首饰可以向原告返还。经审理查明:李某与杨某于2010年12月经杨某的姑婆杨夫珍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10月22日,双方因家庭琐事等发生争执,于同年10月23日开始分居至今。李某于2014年4月3日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审理后,未获准许。但此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见改善。现李某提起本案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对离婚意见不一,调解未果。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有以下夫妻共同财产:美的冰箱一台、美的壁挂式空调一台、索尼32吋彩电一台、白色梳妆台和梳妆凳各一张、黑色茶几一张、白色五门衣柜一台、折叠沙发两张,上述夫妻共同财产现存放于无锡市滨湖区蠡溪苑31号202室。另查明:杨某于2012年10月22日向李某出具《保证书》,载明:“我杨某从经(本院注:应为今)以后再也不打丹丹了,再也不会捉风捕影的乱说话再也不会堵门杨某2012.10.22”。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财产清点笔录、保证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庭审中,双方对下列事项存有争议:1、关于杨某要求李某返还彩礼15万元的主张,李某陈述其并未收到杨某及杨某家人给的彩礼;杨某为证实其向李某给予了15万元彩礼,分别申请其母亲杨宝妹、其姑婆杨夫珍、其小叔杨卫国到庭作证予以证明该彩礼的交付情况。杨宝妹陈述其以现金方式将10万元彩礼交付原告用于购买汽车,其中其向媒人借款2万元、向杨卫国借款6万元,向邻居借款5000元。另外的5万元于××××年××月××日现金交付原告;杨夫珍陈述彩礼中有10万元是被告应原告的要求给原告用于购买汽车的,该款项以现金方式向原告进行的交付,另外5万元是原被告在结婚登记前以现金方式进行的交付;杨卫国陈述有10万元彩礼是杨某父亲找其借款6万元给原告用以购买汽车,该款项于2011年2月底以现金方式向原告进行的交付,且在交付当日其陪同原被告一起去购买汽车。对于三位证人的陈述,李某不予认可,认为三位证人都系杨某的亲属,与杨某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人。2、李某要求杨某返还其在杨某处的如下婚前财产:明牌千足金项链一条、周生生足金项链一条、斯佳丽欧金银两条、斯沃琪石英表一只、兔子胸针一只、18K黄金项链一条、18K黄金吊坠一个;对于上述财产,杨某陈述其处并未有,李某亦未能提供证据予证明上述财产在杨某处。3、杨某要求李某向其返还其给予李某的黄金手镯三个、金项链一条、铂金钻戒一枚,李某陈述其并未收到任何黄金手镯及金项链,铂金钻戒虽向其交付,但其在分居期间留在杨某住处,其无法返还。杨某亦未能向本院举证予以证实上述财产在李某处。本院认为:李某与杨某结婚时感情基础尚可,但婚后双方因家庭事务处理不当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14年4月,李某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审理后,未予准许。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见改善。现李某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离婚,应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李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某有无在婚前向李某给付彩礼?首先,杨某虽陈述分两次向李某交付了15万元的彩礼,但其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对该陈述李某不予认可;其次,杨某虽申请其母亲杨宝妹、姑婆杨夫珍、小叔杨卫国作为证人到庭对彩礼的交付情况作证,但李某对三人陈述不予认可,而三人系杨某的亲属,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三人陈述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难以仅以此证明彩礼确已交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本院依照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杨某在婚前向李某给付了15万元彩礼,故对杨某有关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首先尊重双方的协商意见,协商不成时,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处理。在本案中,李某与杨某就夫妻共同财产未能达成一致的处理意见,故本院确定现放置于无锡市滨湖区蠡溪苑31号202室中的夫妻共同财产中美的冰箱一台、美的壁挂式空调一台、索尼32吋彩电一台归杨某所有;白色梳妆台和梳妆凳各一张、黑色茶几一张、白色五门衣柜一台、折叠沙发两张归李某所有。关于李某要求杨某向其返还其在杨某处的婚前财产:明牌项链千足金一条、周生生足金项链一条、斯佳丽欧金银两条、斯沃琪石英表一只、兔子胸针一只、18K黄金项链一条、18K黄金吊坠一个,因李某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财产在杨某处,加之杨某对其陈述不予认可,故对李某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关于杨某要求李某向其返还其给予李某的黄金手镯三个、金项链一条、铂金钻戒一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现放置于无锡市滨湖区蠡溪苑31号202室的夫妻共同财产中美的冰箱一台、美的壁挂式空调一台、索尼32吋彩电一台归被告杨某所有;白色梳妆台和梳妆凳各一张、黑色茶几一张、白色五门衣柜一台、折叠沙发两张归原告李某所有;三、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李某、杨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鹏人民陪审员  郁明人民陪审员  朱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徐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