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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终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路某甲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丙,张某甲,路某甲,路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终字第509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住云南省镇雄县。系本案被害人之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路某甲,农民,住毕节市。因本案于2013年7月29日被行政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2015年3月28日刑满释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路某乙,农民,住毕节市。因本案于2013年7月29日被行政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2015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住云南省镇雄县。系本案被害人之一。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张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晋刑初字第7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4年12月19日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晋江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5)晋刑初字第2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刑事部分判决和涉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附带民事判决,均未上诉、抗诉,该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6、7月间,被害人刘某丙与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各自心存不满。被害人刘某丙于2013年7月23日、24日发短信威胁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同月27日晚,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的兄弟路某丙打电话叫被害人刘某丙到被告人路某甲租房处把矛盾说清楚。当晚8时30分许,被害人刘某丙、张某甲等人持木棍到晋江市灵源街道林格社区老人协会附近被告人路某甲的住处门口欲理论,与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等人发生打架。期间,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持铁锤、木棍打伤被害人刘某丙、张某甲,同时也被对方打伤。后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跑回租房请求房东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同时林格社区治安巡逻队员经过此处,制止双方后亦报警,之后二被告人被警方带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丙的左眶部及胸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被害人张某甲的右肩、左腕及左手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额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路某甲的头部、躯干及左上肢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路某乙的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刘某丙、张某甲均系农村居民,其中被害人刘某丙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计人民币9142元;被害人张某甲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计人民币6850.62元,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并为此支付鉴定费人民币7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丙陈述、辨认笔录,证实其在2013年6月间因按错手机号码与路某乙吵架,同年7月27日晚,路某丙打电话叫其到路某甲、路某乙兄弟的住处把矛盾说清楚。后其与妻子张某甲各带一根木棍到路某甲住处门口,喊路某甲的父亲路言举出来理论,但路言举不在,其二人返身准备回家时,路某甲拿一根棍棒状工具、路某乙拿一根锄头冲出来,路某甲打伤其左眼部和腰部,其即倒地,不清楚之后如何打架。2、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辨认笔录,证实其夫刘某丙因打错电话与路某甲兄弟发生纠纷。7月27日晚,刘某丙讲路某甲的兄弟打电话说要把事情讲清楚,后刘某丙与其各拿一根木棍到路某甲的租房外。因路言举不在家,其二人准备回家时,路某甲手拿铁锤、路某乙手拿铁锄冲过来,其和刘某丙持棍与二人对打,刘某丙的眼睛部位和腰部被打到,其被打伤左手臂、头部;当时儿子刘某甲、女儿刘某乙、女婿尤某也追到,其没看见刘某甲拿工具,刘某乙有拿着木棍,尤某好像有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但没看见这些人与对方打架。3、证人刘某甲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父刘某丙与路某甲兄弟因琐事发生纠纷。7月27日晚,其与妹妹刘某乙、妹夫尤某到现场时,刘某丙已被打倒在地,母亲张某甲与路某甲的妻子祝某均持木棍在对打;其持木棍与对方打了几下,但没有打到人,也没有被打到;刘某乙有拿一根木棍,尤某没有拿工具,其没有看见二人参与打架;路某甲拿木棍、路某乙拿铁锄在打架,见其等人赶到,路某甲、路某乙先后跑回租房房东家,警察到时就将正坐在房东厝边的路某甲、路某乙带走。4、证人刘某乙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与哥哥刘某甲、丈夫尤某到现场时,父亲刘某丙已倒在地上;其看见路某甲将母亲张某甲打倒在地,祝某拿着锄头还要打张某甲,其遂将锄头抢来摔在地上;刘某甲有拿一根木棍,但没看见是否有参与打架,其与尤某均没有拿工具,也没有参与打架;刘某丙的左眼部、腰部及张某甲的头部、肩部、手臂等处受伤,没有注意其他人是否受伤;现场地上有木棍、锤子、锄头等工具。5、证人尤某证言,证实其与刘某乙、刘某甲到现场时,看见刘某丙倒在地上且头部在流血,张某甲拿一根木棍与对方一名女子在打架,刘某乙就持木棍与该女子打起来,刘某甲也持木棍与对方的男子打起来,对方男子分别持有铁棍、木棍;张某甲、刘某丙均受伤,不清楚其他人是否受伤。6、证人祝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丈夫路某甲及路某乙与对方五六个人打在一起,后路某甲、路某乙往房东家跑去,追来的人手中有拿木棍,其中刘某丙的妻、女还抓住其用木棍打了几下。刘某丙与路某甲、路某乙有纠纷,还曾发信息威胁。7、证人路某丙证言、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实7月27日中午,嫂子祝某说路某甲与刘某丙有纠纷,还将刘某丙发的威胁短信给其看,其遂电话联系刘某丙说到路某甲租房处把事情说明白,但刘某丙仍旧恐吓其;当晚其回到漳州暂住处,之后听说路某甲、路某乙与刘某丙等人发生打架,其又连夜赶回;并证实路某丙所使用手机在当日的通话情况。8、证人路某丁证言,证实当晚其下班回到租房时看见有很多警察,后才知道是路某甲、路某乙与刘某丙、张某甲、刘某甲等人发生打架;其不知道当晚是如何打起来的,也不清楚具体打架过程,但之前刘某丙曾向路某甲兄弟借钱未果,经常打电话、发短信恐吓。9、证人杨某甲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当晚其与其他队员巡逻到林格老人协会附近时,看见一名男子脸部受伤流血躺在地上,两名女子手里各拿一根木棍在对打,其中年纪较大女子的头部已受伤流血,之后另一名年轻男子又冲上去要打站在年纪较轻女子后面的两名男子时被制止,其即打电话报警,抓获两名参与打架的男子;现场发现有一些木棍、一把铁锹、一把锄头、一把锤子。并辨认路某甲、路某乙、路某丙与被抓获的两名男子相似,祝某是持木棍对打的其中年纪较轻的女子。10、证人杨某乙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当晚其与其他队员巡逻到林格老人协会附近时发现有人打架,地上坐着一名受伤的男子,一名脸上有血迹的女子扶着该男子,另一名女子坐在另一边的地上,周边还有几名男子,后杨某甲打电话报警;并辨认出祝某是坐在另一边地上的女子。11、证人杨某丙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当晚其与妻子杨某丁在家中时,租其房子的女子敲门,开门后租房的两兄弟跑进家里,叫其夫妻帮忙报警让警察抓走,妻子杨某丁即打电话报警,后两兄弟被带走;是租房的这两男一女与一些外地人打架,地上扔了一些木棍、一把锄头、一把铁耙子,但其没有看到打架的过程。并辨认路某甲、路某乙、祝某即租房的两男一女,及辨认刘某甲为打架的另一方外地人。12、证人杨某丁证言,证实当晚其与丈夫在家中时,租其房子的女子敲门,开门后租房的两兄弟跑进家里,叫其夫妻帮忙报警让警察抓走,其即打电话报警,后两兄弟被带走;其出家门后看见两个女子坐在地上,地上有血迹,巡逻队员杨某甲等人已在现场。13、证人曾某证言、辨认笔录及车辆行车记录,证实其在漳州经营百货生意时与路某丙认识,7月27日晚路某丙称兄弟与人打架欲雇其的车辆到晋江,其遂驾驶车辆载路某丙到晋江路某丁的租房。14、证人张某乙证言、辨认笔录,证实7月27日晚路某丙到其经营的位于漳州市的家电维修店内坐了一会即离开,第二日路某丙说哥哥与贵州人打架被抓。15、证人龙某证言,证实7月27日晚,路某丙在其漳州家中吃饭时接到电话称哥哥和别人打架,路某丙遂叫曾某送到晋江。16、证人辛某证言,证实7月27日上午,路某丙到晋江找兄弟,晚上回到漳州时与其一起到母亲龙某家中吃饭,期间接到电话称路某乙等人和别人打架被抓,路某丙遂叫曾某开车送到晋江。17、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财物入库清单,证实现场扣押到木棍6根、铁锤1把、锄头1把、铁耙1把,均已被收缴。18、手机短信截屏,证实案发前被害人刘某丙发短信威胁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的情况。19、疾病证明书、疾病诊断书、诊断证明书、病历材料等,证实刘某丙、张某甲、路某甲、路某乙等人的伤情情况。2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丙、张某甲及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等人的损伤程度。21、110接警单、接警系统截图,证实2013年7月27日晚,接到显示为杨某甲、杨某丙的电话号码的报警情况。22、人身安全检查记录,证实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的人身安全检查情况。2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因本案先被行政处罚的情况。24、公安机关相关材料,证实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情况。25、身份证、户籍证明、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实被害人刘某丙、张某甲的身份、医疗费用,及被害人张某甲的鉴定费用、伤残等级的情况。26、被告人路某甲供称,案发前刘某丙因向路某乙借钱未果,与其兄弟发生过口角;当晚刘某丙、张某甲一家人手持工具到其租房门口叫骂引发纠纷,路某乙持木棍打到刘某丙的左眼部,后张某甲等人也冲过来打,其遂持铁锤一起对打,双方均有受伤,后看见刘某丙倒在地上,其就跑回租房叫房东帮忙报警。27、被告人路某乙供称,案发前其没有借钱给刘某丙,刘某丙就连续发短信恐吓其;路某丙得知后电话联系刘某丙,但刘某丙仍旧恐吓;当晚刘某丙一家人持工具到租房门口叫骂并要打其,其持木棍和路某甲与刘某丙等人对打,双方均有受伤,后其跑进房东家中叫房东帮忙报警;路某甲手里有拿工具,其没看清是何工具。原判认定,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主动请求他人报案且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刘某丙曾发短信威胁二被告人,又与被害人张某甲持械到二被告人住处而引发互殴,对本案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张某甲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造成原告人刘某丙的经济损失分别确定为医疗费9142元、误工费7973.01元、护理费1240.25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0535.26元;造成原告人张某甲的经济损失分别确定为医疗费6850.62元、误工费7973.01元、护理费531.53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685元、残疾赔偿金39868.8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7028.96元。据此,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二、被告人路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三、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6428.21元。四、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1326.06元。上诉人刘某丙诉称,原判未按七级伤残标准支持其残疾赔偿金请求的判决有误,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上诉人路某甲、路某乙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共同造成上诉人刘某丙的经济损失,所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残疾赔偿金的确定问题。经查,八闽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592号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裸眼视力为鉴定依据,评定上诉人刘某丙的伤残等级,其鉴定依据错误,鉴定结论存疑。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时就该问题征求当事人意见并做了法律释明工作,上诉人刘某丙不同意重新鉴定。上诉人刘某丙的残疾赔偿金数额无法确定,可待确定后另行起诉。故上诉人刘某丙诉请二审法院按七级伤残标准支持其残疾赔偿金请求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路某甲、路某乙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造成上诉人刘某丙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判确定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均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因鉴定结论存在问题,上诉人刘某丙又不同意重新鉴定,导致残疾赔偿金数额无法确定,可待确定后另行起诉。故上诉人刘某丙诉请赔偿残疾赔偿金的意见,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作的附带民事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卿堆审 判 员  陈志煌代理审判员  蔡斯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蒋小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