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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一初字第0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1017号原告:陈某,女,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栾某甲,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现在上海市宝山监狱服刑)。本院于××015年3月10日受理了原告陈某与被告栾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栾某甲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投,常为生活琐事吵打,加之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于××01××年1××月被判无期徒刑,现在上海市宝山监狱服刑。致使我们夫妻感情破裂,我要求与被告栾某甲离婚,婚生子栾某乙随我生活,被告栾某甲给付一定数额的孩子抚养费。原告陈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一式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一式四份,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家庭成员信息。被告栾某甲辩称:我同意与原告陈某离婚,婚生子栾某乙随我生活,我在服刑期间有我父母代为抚养,原告陈某应给付一定数额的孩子抚养费。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1-3号证据无异议,合议庭对原告所举1-3号证据的证明效力当庭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合议庭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栾某甲经他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栾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投,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且被告因故意伤害罪于××01××年1××月被判无期徒刑,现在上海市宝山监狱服刑,夫妻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陈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栾某甲离婚,婚生子栾某乙随其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自愿登记结婚,但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性格不投,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加之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于××01××年1××月被判无期徒刑,现在上海市宝山监狱服刑,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栾某乙随其生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婚生子栾某乙随其生活,在服刑期间由被告父母代为抚养。因原告陈某是栾某乙的唯一合法监护人,被告父母没有义务抚养栾某乙,故对被告栾某甲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栾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栾某乙随原告陈某生活,孩子抚养费由陈某负担。案件受理费××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孝保审 判 员  马步勇人民陪审员  林永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胜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