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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碑刑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doc03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碑刑初字第0029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75年1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蓝色雪弗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陕A*****),沿本市太乙路立交桥自南向北行驶至建设东路与太乙路丁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的血醇浓度为92.98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唯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董宁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