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肖永余与杨传安、无锡市华驰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永余,杨传安,无锡市华驰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79号原告肖永余。委托代理人汤永燕(受肖永余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传安。被告无锡市华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芙蓉中三路99-8号(单位代码:76738608-4)。法定代表人冯锡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一平(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中路97号1700-1711室(单位代码:75797816-6)。负责人邵晓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伟佳(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原告肖永余与被告杨传安、无锡市华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驰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永余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永燕、被告杨传安、被告华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一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伟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永余诉称:2011年7月6日,杨传安驾驶轿车在运河东路梁溪大桥南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驾驶电动车的肖永余直行相撞,致肖永余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杨传安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华驰公司,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现请求判令:1、赔偿医疗费5762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522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7920.75元,扣除杨传安垫付的30000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为77920.75元;2、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杨传安、华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和鉴定费由杨传安、华驰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杨传安、华驰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杨传安系承包华驰公司的车辆,杨传安垫付医疗费30250元、电动车维修费1295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已支付交强险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21时15分许,杨传安驾驶苏B×××××号轿车在运河东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梁溪大桥南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肖永余驾驶电动车直行相撞,致车损、肖永余及其车上乘坐人张和英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杨传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杨传安垫付医疗费30250元、电动车维修费1295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苏B×××××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华驰公司,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14日0时起至2011年8月13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经肖永余申请,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肖永余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肖永余的误工期评定为24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鉴定费用为1827元。肖永余现主张如下损失:1、医疗费57620.75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病历、出入院记录,杨传安、华驰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杨传安、华驰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表示无异议。3、营养费20元/天计算90天计1800元。杨传安、华驰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表示按15元/天计算。4、护理费60元/天计算90天计5400元。杨传安、华驰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表示按50元/天计算。5、误工费52200元。肖永余提供了无锡市幸运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三公司的误工证明,证明其从事瓦工工作,日工资约为300元/天,事故发生后未工作亦没有收入,现仅主张每月6525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上述材料不予认可,只认可每月1320元。法院向无锡市幸运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三公司负责人黄爱兵作调查,黄爱兵陈述:肖永余、张和英系夫妻,2009年到其装潢公司工作,肖永余从事瓦工、张和英从事瓦工的小工,没有固定工资,夫妻二人干完活经验收合格就结算钱款,不打收条,是行业惯例,现在夫妻二人一年的收入约为十四、五万。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服务卡、保单、医疗费票据、病历、出入院记录、交通费票据、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鉴定意见书、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杨传安负事故全部责任,为苏B×××××号轿车承保的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杨传安承担,因苏B×××××号轿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肖永余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一致,应予认定,但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供替代用药清单,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营养费、护理费的标准肖永余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每月1320元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法院所作调查及该行业性质,参考江苏省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酌定为每日122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因此,肖永余因交通事故产生医药费5762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9280元、交通费400元、电动车维修费1295元,合计96155.75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在总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杨传安垫付的的费用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直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肖永余54610.75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传安315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430元、鉴定费1827元,合计2257元(已由肖永余预交),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肖永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帐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钱丽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周明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办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阀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成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