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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00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陈永胜与被告陈永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胜,陈永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0761号原告陈永胜,男,汉族,生于1950年9月8日,甘泉县东沟乡施家庄。委托代理人马晓卉,甘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永河,男,汉族,49岁,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原告陈永胜诉被告陈永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马晓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8日,原告将一孔窑洞卖给被告陈永河,约定价格为40000元。2012年4月26日,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还欠2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因此,要求被告偿还20000元及利息4000元。被告未予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第一、卖窑协议书一份,证明陈永胜将自己的窑洞转让给被告陈永河,价格为4万元。第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永河尚欠原告2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举证、质证。就原告所述事实及证据,本院与被告陈永河、中间人陈永军进行了调查:陈永河陈述:窑洞是陈永河与其父出力挣下的,陈永胜凭什么分窑洞?陈永河1990年结婚,当时欠下3600元账,相当于现在的6000元。如果陈永胜把这笔钱揽起,愿意给付陈永胜14000元卖窑款(陈永胜不同意该意见)。陈永军陈述:陈永胜、陈永河等兄弟四人将其父所留三孔窑洞协商分配,陈永胜将自己所分一孔窑洞卖与陈永河,价款40000元,陈永河付款20000元,下欠20000元。通过以上调查,本院认为,原告陈永胜提供的证据合法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永胜、被告陈永河及陈永奇兄弟三人将其父所留下的三孔窑洞每人分得一孔。2012年4月8日,原告陈永胜、被告陈永河及陈永奇兄弟三人签订“卖窑协议书”,其中约定陈永胜将自己分得的一孔窑洞卖与陈永河,价款40000元。被告陈永河给付原告陈永胜20000元后,于2012年4月26日给原告陈永河出具了20000的欠据,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完全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欠款的请求本院予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河给付原告陈永胜卖窑款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永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永河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延鸿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杜 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