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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大民初字第3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海市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与徐利、蒋秋容、李肃宁、李广兴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同岳租赁有限公司,徐利,蒋秋容,李肃宁,李广兴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大民初字第3022号原告上海市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民生路1518号金鹰大厦A栋17楼1701室。法定代表人叶磊,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浩然,该公司法务。被告徐利,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董鹏,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秋容,女,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董鹏,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肃宁,女,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李广兴,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银川市金凤区,系被告李肃宁丈夫。被告李广兴,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银川市金凤区。原告上海市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岳租赁公司)与被告徐利、蒋秋容、李肃宁、李广兴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云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鉴于本案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岳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浩然,被告徐利、蒋秋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鹏,被告李广兴及其作为被告李肃宁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8日原告同岳租赁公司与被告徐利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徐利的要求,购进自卸车15辆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分期向原告支付租金,合同共计约定租赁期限为18个月,自2012年8月5日起支付,在2014年1月5日前支付留购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2年7月5日将租赁物交付给了被告徐利,但被告自同年10月5日起便不再按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约定向上海市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上海市仲裁委支持了原告的仲裁请求,裁决被告徐利、蒋秋容共同支付原告租金、迟延利息共计528万元。后经原告了解,为逃避债务,被告徐利、蒋秋容将各自名下的石嘴山利新容养殖专业合作社的213万元、80万元的股权转至被告李肃宁、李广兴名下。原告认为被告徐利、蒋秋容欠付原告债务不支付,却将名下的财产转移到他人名下,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变更。被告徐利、蒋秋容和被告李肃宁、李广兴之间系亲属关系,四被告在原告向被告催要债权后仅10天左右就转让了财产,显然属于为了逃避欠款而恶意隐匿财产的行为,为实现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徐利将股权转让给李肃宁及蒋秋容将股权转让给李广兴以逃避债务的合同予以撤销;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利、蒋秋容答辩称,被告徐利、蒋秋容并无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被告徐利、蒋秋容转让股权的对价是330万元,并且被告李广兴、李肃宁已将该价款交付给被告徐利、蒋秋容。被告徐利对于原告的债务数额不明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转让行为所涉及的财产数额远远超过被告欠原告的债务范围,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被告李肃宁、李广兴答辩称,被告李广兴和李肃宁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徐利、蒋秋容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徐利、蒋秋容、李肃宁、李广兴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一、(2014)沪仲案字第1030号裁决书及(2014)沪仲案字第1092号裁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徐利、蒋秋容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徐利、蒋秋容应向原告支付车辆租赁费用。证据二、TY15001号及TY14585号《融资租赁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徐利、蒋秋容之间权利义务形成过程。证据三、催收函(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向被告徐利出具了催收函,催收函明确向被告徐利告知了其已拖欠原告租赁费用、违约金及被告徐利若不支付租赁费,原告将有权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证据四、EMS邮政特快专递邮封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2日原告将催收函向被告徐利发出的事实。证据五、企业变更信息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7日被告徐利、蒋秋容将自己名下的石嘴山市利新容养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股权转让给了被告李肃宁、李广兴。证据六、结婚证(复印件)、家属同意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徐利与蒋秋容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债务,且被告蒋秋容承诺对徐利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七、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徐利、蒋秋容曾向原告承诺,若不能偿还汽车租赁费便以共同所有的多套房屋作价偿还原告。后被告徐利又将上述房屋抵押给他人借款,故被告对原告存在欺诈的故意。证据八、往来账目计算表一份(打印件),证明被告徐利于2012年9月5日偿还完第二期租赁费用后的第二天即2012年9月6日便注册了石嘴山市利新容养殖专业合作社,自还款第三期开始拖欠原告的租赁费。证据九、银行转账流水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李广兴与徐利、孙静存在账目往来的事实情况。被告徐利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待证事实撤销权没有关联性。2014年9月原告以及出售方和丰公司强行将十五台车辆扣回,所以双方债权债务并不明确。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待证事实撤销权没有关联性。证据三、四都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六中的结婚证没有异议,对家属同意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理由是原告申请仲裁时并未要求被告蒋秋容承担实体责任。蒋秋容不是债务的承担者,也不是仲裁裁决书中的被申请人。对证据七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具有合法性及关联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徐利并未将该房产抵押给原告。对证据八的三性均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九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蒋秋容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待证事实撤销权没有关联性,该裁定书中并没有确认被告蒋秋容系债务承担人。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蒋秋容的股权转让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待证事实撤销权没有关联性,该合同书中被告蒋秋容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蒋秋容的股权转让行为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三、四因与被告蒋秋容不存在关联性,故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六、七、八、九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徐利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李肃宁、李广兴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八因被告李肃宁不知情,故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五、九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八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同岳租赁公司对被告徐利、蒋秋容享有合法债权,且被告徐利、蒋秋容未履行偿还债务义务的客观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五,可以证明四被告之间转让股权的客观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九,从账面中并不能确认被告李广兴与被告徐利和案外人孙静之间存在资金往来的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徐利、蒋秋容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及被告李肃宁、李广兴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2月4日被告徐利、蒋秋容将自己持有的合计293万元的石嘴山利新容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股权以总额330万元对价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转让给了被告李肃宁、李广兴的事实。被告徐利、蒋秋容并无无偿转让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徐利、蒋秋容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四被告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具有共同的利益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李肃宁、李广兴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徐利、蒋秋容的证据可以证明四被告之间转让股权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肃宁、李广兴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及被告徐利、蒋秋容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石嘴山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凭证四份,证明被告李肃宁、李广兴按股权转让协议已全部将转让款33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徐利、蒋秋容,现已合法取得了利新容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股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原告提交的李广兴的银行流水明细,被告在质证时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这份证据中的部分明细就是四被告之间的个人之间的账目往来交易。被告既然认为这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就是说李广兴与徐利、孙静之间的转账行为也是没有关联性的,转账行为是出于其他目的,而非股权转让行为。被告徐利、蒋秋容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与原告的证据九中的部分内容相互结合,能够证实李广兴、李肃宁将转让款330万元交付给徐利、蒋秋容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被告李肃宁、李广兴的证据中被告李广兴给被告徐利转账的凭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中被告李广兴给案外人孙静转账的凭据,因四被告均无其他相应证据与该证据相互印证,以证明案外人孙静系被告徐利个人的财务会计人员,并证明被告李广兴转账给案外人孙静的款项已确定交付给了被告徐利用以支付股权转让款项,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和本院确认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原告同岳租赁公司与被告徐利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徐利的要求购买车辆租赁给被告徐利使用,双方在合同中对各方的权利、义务、租金支付方式、期限、违约责任等各事项均进行了约定,被告蒋秋容作为被告徐利的妻子承诺与被告徐利共同承担合同义务。后因被告徐利只支付了部分租金后不再支付其他到期租金,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沪仲案字第1092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徐利支付原告租金、留购价款、迟延利息共计420万元,并承担仲裁费50400元。2013年,被告徐利、蒋秋容与被告李肃宁、李广兴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将被告徐利、蒋秋容在石嘴山利新容养殖专业合作社享有的出资款213万元、80万元股权,分别转让给被告李肃宁、李广兴。四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现原告认为被告徐利、蒋秋容将其名下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李肃宁、李广兴的行为是恶意逃避债务行为,属于无效行为,为此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徐利、蒋秋容系再婚的夫妻关系,被告李广兴、李肃宁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肃宁是被告蒋秋荣的女儿,被告徐利与被告李肃宁是继父女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徐利、蒋秋容欠付原告同岳租赁公司巨额债务未予清偿的事实客观存在,在此状况下,二被告将其名下所有的企业出资股权进行转让,但并未以转让出资股权所得的款项用以偿还所欠原告的债务,已在事实上构成恶意逃避债务的嫌疑。而在此基础上,四被告之间又是近亲属关系,被告李广兴与被告徐利之间的140万元资金的往来,不能确定资金的所有权独占性,同时被告李广兴转账给案外人孙静的180万元资金,被告方亦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案外人孙静将该款项交付给了被告徐利,因此四被告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嫌疑。综合上述情况,四被告在家庭近亲属成员之间转让企业出资股权,却未以转让款清偿所欠巨额债务的行为,已构成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四被告之间的转让企业出资股权的行为为无效行为,故原告作为被告徐利、蒋秋容的合法债权人请求撤销被告之间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利、蒋秋容与被告李肃宁、李广兴之间签订的关于石嘴山利新容养殖专业合作社出资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依法予以撤销。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利、蒋秋容、李肃宁、李广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云继审 判 员  黄奉祥人民陪审员  赵景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谢卓言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源: